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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执字第154一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平与李光辉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平,李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长执字第154一3号申请执行人杨平,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李光辉,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平与被执行人李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李光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光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但被执行人李光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光辉在长宁县长宁镇建设路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X,建筑面积218。3平方米,为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李光辉在长宁县长宁镇建设路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X号”)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李光辉负责看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李光辉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李光辉承担;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李光辉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李光辉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映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朝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