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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6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个体。因吸毒于2006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坤。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甬北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颜某及其辩护人肖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2014年12月18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2015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2015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在其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太古城小区北柳街128弄86号507室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张某以自制冰壶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基苯丙胺。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颜某上诉称,其与张某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且有如实供述、积极认罪等情节,请求判处无罪或拘役适用缓刑。上诉人颜某又称原审法院没有等取得社区矫正司法调查评估回复即下判,系存在程序瑕疵。上诉人颜某的辩护人对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同居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打火机、锡纸,身份信息、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颜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某不是颜某的近亲属或长期的同居伴侣,颜某利用自己的住房多次与张某一起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颜某如实供述、认罪等情节,原判已据实认定,并在量刑时已有从轻体现。上诉人颜某称原判存在程序瑕疵,经查,社区矫正司法调查评估并非适用缓刑的充分条件,被告人被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之后并不必然被适用缓刑。上诉人颜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多次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一审庭审中有认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