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诸城市邦信纸箱厂与青岛恒正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邦信纸箱厂,青岛恒正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487号原告诸城市邦信纸箱厂,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办驻地。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恒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传瑞,该公司经理。原告诸城市邦信纸箱厂与被告青岛恒正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市邦信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恒正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市邦信纸箱厂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就纸板购销的订货、交货、验收、结算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特别是经双方对账确认在2013年9月12日之前,被告欠原告货款398401.77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346.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5346.2元,并承担欠款利息损失10660元,共计366006.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恒正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共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从供方购买纸板,交货地点为需方院内,由供方代办运输,运输费已包含在协议价格内,供方送货到交货地点由需方验收,对产品的规格、数量有异议应在验收货物时提出,否则视同认可,至合同签订之日,需方前期所欠供方货款共计398401.77元,合同签订当月付清至欠款30万元,第二个月付清至欠款20万元,第三个月付清至欠款10万元,至第四个月全部付清。后因欠款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除购销合同外,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发货单32份及明细帐一份、账户明细查询、潍坊银行诸城支行的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纸板共计320698.24元,加上2013年9月12日以前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98401.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3753.8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346.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及2013年9月12日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401.77元等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潍坊银行诸城支行的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纸板计款320698.24元、被告已支付363753.81元、尚欠355346.2元等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5346.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恒正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就欠款数额提出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恒正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诸城市邦信纸箱厂货款3553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420元,由原告诸城市邦信纸箱厂负担160元,被告青岛恒正包装有限公司负担9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明辉审 判 员 王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