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王云志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仙商特字第8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曹平。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云志。被申请人:张叔红。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仙居支行)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吴宇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邮政仙居支行称:2009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在2009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有效期内,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王云志、张叔红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7万元,具体期限、利率及罚息根据实际发生的借款另行约定。同日,被申请人王云志、张叔红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仙居县横溪镇桃源村B区7-8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物权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4年6月24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7万元贷款,但被申请人逾期未归还27万贷款本金及利息。现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王云志、张叔红名下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27万元及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以及2000元律师费。被申请人王云志、张叔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邮政仙居支行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云志、张叔红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台州市仙居县横溪镇桃源村B区7-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仙房权证横溪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2000元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被申请人王云志、张叔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梦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