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宋小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宋小弟。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原告宋小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弟诉称,案外人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XXX**轿车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本区庄行镇庄良路南庄路口与案外人朱连娟发生碰撞,造成朱连娟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应向朱连娟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2,603.50元(以下币种同)。法院申请被告协助执行,但被告仅支付了商业险中的24,020元,余款38,583.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38,583.5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主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旨在证明投保车辆由宋小弟驾驶发生事故后,所有赔偿款均由宋小弟支付,并同意将全部保单权利转让给宋小弟;2、机动车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合同相关约定;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发生的意外事故及责任承担、原告造成第三人损失及车辆损坏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两份,旨在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向伤者的赔付金额为62,603.5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24,020元,被告尚未理赔的金额38,583.5元;5、收条一份,旨在证明伤者已经收到理赔款62,603.50元;6、朱连娟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及植入性医疗器械清单,旨在证明伤者使用的医疗材料是国产的,属于理赔范围;7、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资料,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完成了理赔义务,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用药,鉴定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均不属于商业险范围,均不予理赔。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一份;对原告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系其自行制作,被告亦未作出说明,故不予认定。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张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XXX**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张某某又于2012年10月26日为该车辆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本区庄行镇庄良路南庄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朱连娟发生碰撞,造成朱连娟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判决,朱连娟因交通事故造成X级伤残,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61,2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24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6,985.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付116,300元,(具体为: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护理费7,524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5,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了衣物损300元、车损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本案原告宋小弟承担其余的60,685.5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1,918元,合计62,603.50元。在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执行的情况下,被告向朱连娟支付了24,020元。另查明,朱连娟的医疗费61,245.50元中属于自费或分类自负的金额为30,418.96元,(其中29,665.20元系手术材料费)。再查明,张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医疗费,双方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故原则上对于自费及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但鉴于自费部分中的材料费系伤者手术及治疗过程所必需的材料,故本院酌情判定被告理赔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系确认伤者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属于理赔范围。对于律师费3,000元,双方在保单条款中明确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小弟理赔款15,16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计382.50元,由原告负担23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