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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辛洪禄与王海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洪禄,王海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938号原告辛洪禄,男,1953年5月6日,汉族,海拉尔啤酒集团满洲里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呼伦贝尔市。被告王海龙,男,57岁,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满洲里市。原告辛洪禄诉被告王海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登记,同年7月21日正式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豫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洪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辛洪禄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合作经营采石场,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作为办理采石场经营手续的费用,但实际被告未能将采石场经营手续顺利办理,协议约定的合伙事项一直没有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1份,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返还原告投资款4万元,并自投资之日起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万元、按照约定月息2.5%给付67个月的利息6.7万元,并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龙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洪禄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以合伙经营采石场的名义让原告投入合伙资金4万元;证据二,还款承诺1份,证明因合伙没有实际进行,这些年原告一直向被告索款,2014年4月5日,被告在给原告的收条背面书写的还款承诺,承诺2014年10月30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至今一分钱没有偿还;证据三,收条1份,证明2009年11月16日交付给被告合伙钱款3万元,还有1万元是在同年11月15日给付的,也出了收条,条原告丢失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以合伙经营采石场的名义让原告投入合伙资金4万元,协议中共计涉及5人,原告声称其中被告和其儿子王志强是一股,原告与其儿子辛传宝、朋友初永海是一股,他们都是隐名的,实际合伙人就原、被告。4万元是原告出的与辛传宝及初永海无关。钱交付给被告后,采石场没有实际经营。2014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背面书写还款承诺,承诺主要内容为:王海龙与辛洪禄合作采石场不能继续进展,责任不在辛洪禄方,因此,辛洪禄要求王海龙将辛洪禄投资的肆万元现金退还,由投资之日起按月息2.5%返还辛洪禄,返还日期14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被告没有给付原告钱款。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亦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原、被告欲合伙经营采石场,但因故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连本带息偿还原告钱款,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5%的利率高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龙返还原告辛洪禄投资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王海龙自2009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原告辛洪禄4万元钱款的利息,至钱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豫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