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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利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利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宾,江才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670号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钦江。委托代理人:黄寅。被告:浙江利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宾。被告:张宾。被告:江才仙。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利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帮公司)、张宾、江才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钦江的委托代理人黄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宾及其本人、被告江才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帮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8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以47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至款清之日止,以94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以21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宾、江才仙对被告利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利帮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已于2014年就本案所涉贷款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安吉农商银行已就被告利帮公司财产拍卖所得价款受偿。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担保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安吉农商银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扣划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各四份。被告利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宾及其本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江才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利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宾及其本人、被告江才仙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博康公司与被告利帮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利帮公司向安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若原告代偿贷款,被告利帮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张宾、江才仙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一份,承诺为利帮公司向城关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清偿利帮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为止。2013年7月31日,原告、被告利帮公司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了合同号为883112013001178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利帮公司向城关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原告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城关信用社发放贷款后,被告利帮公司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安吉农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从原告博康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8万元,于2015年2月27日扣划47万元、于2015年4月1日扣划94万元、于2015年4月17日扣划21万元,合计200万元,用于归还利帮公司贷款本金。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3]803号批复,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设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农商银行承接。安吉农商银行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利帮公司归还合同号分别为8831120130011785、88311201300133342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湖安商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利帮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8月7日领取案件款4047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单方出具且为原告接受的《反担保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利帮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安吉农商银行所得案件款仍未清偿被告利帮公司所欠借款。原告作为利帮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予以代偿,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利帮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对代偿款之后的利息约定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具体按什么银行贷款利率未予明确,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宾、江才仙作为被告利帮公司上述贷款的反担保保证人,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宾、江才仙对利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利帮公司偿还代偿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被告张宾、江才仙对利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利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30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自2015年2月27日起以4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自2015年4月1日起以94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自2015年4月17日起以21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宾、江才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利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利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宾、江才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