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颜立兴、陈智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立兴,陈智梅,颜立山,袁文宝,王正兵,丁昌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77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斌、林天文,公司员工。被告颜立兴,居民身份证好嘛321028196112164210。被告陈智梅,居民身份证好嘛321284196807214247。被告颜立山。被告袁文宝。委托代理人马建民,泰州市姜堰区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兵。被告丁昌桂。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立兴、陈智梅、颜立山、袁文宝、王正兵、丁昌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斌、林天文,被告颜立兴、被告袁文宝委托代理人马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梅、颜立山、王正兵、丁昌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颜立兴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颜立山、袁文宝、王正兵、丁昌桂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16日,原告按约向颜立兴提供借款10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颜立兴、陈智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2461.96元,以及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颜立山、袁文宝、王正兵、丁昌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立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过高,经济效益不好,承担不了。被告袁文宝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应由借款人颜立兴先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无依据。被告陈智梅、颜立山、王正兵、丁昌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颜立兴、颜立山、袁文宝、王正兵、丁昌桂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颜立兴向原告借款,被告颜立山、袁文宝、王正兵、丁昌桂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被告陈智梅作为被告颜立兴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颜立兴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0日到期,年利率均为11.76%,每月21日结息。后被告按约结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及原告方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立兴、颜立山、袁文宝、王正兵、丁昌桂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智梅出具的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颜立兴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后被告颜立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智梅作为共同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颜立山、袁文宝、王正兵、丁昌桂未尽保证之责,则被告颜立兴、陈智梅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颜立山、袁文宝、王正兵、丁昌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颜立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颜立兴、袁文宝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智梅、颜立山、王正兵、丁昌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立兴、陈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年利率11.76%计算为6533.33元,自2015年1月1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76%上浮50%计算);二、被告颜立山、袁文宝、王正兵、丁昌桂对被告颜立兴、陈智梅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立兴、陈智梅追偿。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2元,依法减半收取7226元,由被告颜立兴、陈智梅、颜立山、袁文宝、王正兵、丁昌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颜立山、袁文宝、王正兵、丁昌桂支付后有权向被告颜立兴、陈智梅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