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房菊香与李万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菊香,李万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菊香,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洪庄(系房菊香哥哥),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建明,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宏,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房菊香因与被上诉人李万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洪庄、董建明、被上诉人李万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3年,原告房菊香委托被告李万宏将自己位于塔城市二工镇上塔斯肯村的住房出售,后被告李万宏将售房款交给原告房菊香,并另支付了1500元。原告房菊香原住房院前有菜地1.3亩,2003年至今一直由被告李万宏使用,并在地上建造了房屋。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亩菜地,支付承包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原审认为,被告李万宏陈述称系从原告房菊香处“购买”1.3亩菜地,原告房菊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房菊香收取被告李万宏1500元后将1.3亩地交由被告李万宏使用,其陈述称系转包给被告李万宏,收取的1500元为转包费。被告李万宏称1.3亩菜地系从原告房菊香处转让所得。而村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土地只享有使用权,依法只能将土地使用权流转,无权出售。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事实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原告房菊香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1.3亩菜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将菜地转包并收取转包费的行为亦属无效。返还原物的请求主体必须是物权人,或者虽然不是物权人,但是法律规定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人。被告应当是无权占有人,即无占有权而占有他人之物的人。因原告房菊香无证据证明其系1.3亩菜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李万宏返还1.3亩菜地。综上,原告房菊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房菊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房菊香负担。房菊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1.3亩菜地的合法使用人不正确。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自认的证据,权属并无争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该1.3亩菜地属上诉人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故菜地属上诉人;2、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被上诉人是非农户口限制购买集体土地,故原审判决结果上诉人无法接受。综上,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有的1.3亩菜地。被上诉人李万宏答辩称,一审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本案被上诉人李万宏是合法的物权人,且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自认过上诉人是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1.3亩菜地使用权是否属于上诉人房菊香,即被上诉人李万宏应否返还上诉人房菊香1.3亩菜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房菊香起诉称该1.3亩菜地系承包给被上诉人李万宏十年,其收取的1500元系菜地十年的承包费,但并未提供承包菜地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上诉人房菊香认可收取了被告李万宏1500元,并从2003年起将1.3亩菜地交由被上诉人李万宏使用。且目前涉案的1.3亩菜地的占有和使用人是被上诉人李万宏。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请求返还的主体必须是物权人,或者法律规定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人。因本案中上诉人房菊香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系该1.3亩菜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李万宏返还1.3亩菜地。其上诉认为其为涉案1.3亩菜地的合法使用人并要求被上诉人李万宏返还1.3亩菜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投递费70元,合计140元,由上诉人房菊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宏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拉扎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