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国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华,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2009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秋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6月22日被告人胡国华分别在武冈市双牌乡满背村、四龙村盗窃李某麻灰色山羊一只,王某某山羊二只,经鉴定,价值199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国华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到案经过、武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胡国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国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国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国华的刑期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秋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