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哈林与杨立峰、罗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哈林,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丰阅家园******室。委托代理人王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立峰,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银川五峰轮胎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建巷新园小区营业房3-1号。委托代理人安华、郭建萍,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罗桂英(系杨立峰之妻),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银川五峰轮胎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建巷新园小区营业���3-1号。委托代理人安华、郭建萍,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哈林与被申请人杨立峰、罗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7日,申请人哈林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哈林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哈林现能够提供的新证据为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桂英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宁隆建合(2011)售房第066号《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附《承诺书》各一份,该《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存在能够证实两个问题,第一、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尚东帝景”l号楼2单元701室房屋的出卖人是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受人是罗桂英,该合同于2011年9月5日签订,至今合法有效。第二、结合哈林与杨立峰、罗桂英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承诺书》中的内容证实,哈林已完成了承诺书中承诺的“甲方带领乙方去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房屋购房合同,变更所有手续于乙方名下”的合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审判决认定:“尚东帝景1-2-701室房屋系案外人隆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至今未登记备案,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隆湖房地产公司,且己进行了抵押,杨立峰、罗桂英及哈林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哈林��得了该房屋的处分权或隆湖房地产公司对哈林处分行为进行过追认,涉案房屋所有权未能转移,故对杨立峰、罗桂英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请,本院子以支持。哈林收取杨立峰、罗桂英购房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协助杨立峰、罗桂英与案外人隆湖房地产公司签署购房合同及变更相应手续,系哈林违约,故合同解除后,哈林应返还杨立峰、罗桂英已收取的购房款11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杨立峰、罗桂英违约金224000元”。原审法院之所以如此认定,也是因为杨立峰、罗桂英隐瞒了哈林已带领其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这一事实,因为这一事实既能说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哈林处分行为的追认,更可以说明申请人已履行了其与杨立峰、罗桂英所签订的《房屋转让承诺书》(判决书中所称的合同)中的义务,哈林不存���违约情形,故该《房屋转让承诺书》不应解除,哈林不应向杨立峰、罗桂英返还购房款更不应承担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在没有此证据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判决应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如前所述,《房屋转让承诺书》已实际履行,并不存在解除的事由,一审判决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兜底条款进行判决明显不当,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分别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和“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综上,哈林没能参加一审诉讼,也无法��使各项诉讼权利,而在杨立峰、罗桂英单方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又刻意隐瞒了重要证据和事实,使得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如果该判决不加以纠正,其带来的后果将是:杨立峰、罗桂英既从申请人处要回了购房款并得到了违约金,同时其还有权利依其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该公司向其交付房屋(虽然交付存在客观障碍,但其权利存在);而对于哈林一方,则承担着返还房款、支付违约金的双重义务,却没有取得房产的权利,这样的结果对于哈林来讲是显失公平的,也是不可能接受的。故,哈林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十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立峰、罗桂英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立峰、罗桂英在一审诉讼期间,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法院判决解除《房屋转让承诺书》,庭审中未出示其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杨立峰、罗桂英未如实陈述全部事实,致使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哈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谷 峰审判员 关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