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朱劲松与余淑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朱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永,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雨峰,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女。委托代理人莫春娇,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徒有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甄灼辉、余小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雨峰、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春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2日生育女儿朱小某。自女儿出生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朱小某;3、位于开平市长沙办事处××路2号××阁的702房归被告所有(价值40万元);4、原告名下粤J××号东风标致机动车归被告所有(价值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原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余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相识,经过两年的自由恋爱,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感情基础深厚,于2001年12月2日生育女儿朱小某。婚后,原告还在军队工作,被告负担了家庭的全部责任,并在婚前托人为原告的妹妹在开平取得了教师职位,并把她从农村调到了城市。2005年原告转业,被告积极为原告做好转业落实工作,在被告的帮助下,原告转业到检察院工作至今。原告的母亲在孙女出生后,也从湖北老家随原、被告到开平生活,多年来,被告对原告关心备至,也一直将原告的父母、妹妹当做自己的亲人看待,和睦相处。婚后,家庭经济收入也越来越好,日子过得红红火火,一家人其乐融融。原、被告至今已经生活了15年,夫妻之间已经建立了深厚真挚的感情。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是昧着良心杜撰的谎言,不符合我国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原告突然提起离婚诉讼,让被告莫名其妙,原告是受到外界的影响还是受到外界的诱惑,被告到现在也不明白。但无论如何被告也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深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挽回的余地,希望法院能给原、被告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被告幸福的婚姻一个挽回的机会。原告杜撰离婚借口诉至法院,违反了我国的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我们《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不做答辩。被告余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日生育女儿朱小某;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位于开平市长沙区××路2号××阁702房及××阁首层7号杂物房于2003年购买,登记在原告朱某名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对原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12日在开平市人民政府三埠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1年12月2日生育女儿朱小某。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对其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四年,且育有一女,但由于近年来夫妻共同生活中未能深入沟通,互相体谅,是导致夫妻发生意见的主要原因。另原告朱某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余某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若双方能互相理解,注重交流,是可以重新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和幸福家庭。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暂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朱某负责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佩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