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国君与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君,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851号原告徐国君。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军,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主丰。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君诉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故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君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君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所在的上海市普陀区网吧协会与被告签订了到西天目山、青山湖及天目大峡谷的农家乐三日游的旅游合同。原告随旅游团于2013年4月29日下午到达被告安排的农家乐第一站西天目山,并入住被告安排的位于荒凉郊区的吃住玩一体的农家乐农舍。当晚原告至另一处其他游客居住的农庄的棋牌室与其他游客下棋,在一个人回相邻仅几十米的原告所住农庄时,由于路上没有照明设施,被告也没有事先告知原告及其他游客所存在的危险,致使原告摔倒并受伤。事发后原告只获得了保险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2014年7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保障游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有效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1.88元、伤残赔偿金57,006.3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在的协会代表原告等四十五人与被告确签订了旅游合同,但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旅行内容系农家乐,地点即为山区,这个目的地是原告所在的协会自行抉择的,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被告带其去荒凉郊区,农村地区路上没有照明设施属正常现象。其次,根据原告就医时间以及病历记录中原告主诉,可知原告受伤时间系晚上十一二点左右,这个时间是游客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旅游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自由活动期间游客的人身安全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原告晚饭后自行到另一农庄与其他游客下棋,在晚上十一二点回住处时,不自带手筒等照明设施,误把路旁一米多高的围墙当台阶跨过跌落,导致受伤,根据事发时的地理情况,虽然没有照明设施,但路面平坦,原告受伤完全系自身过错所致。被告对于原告等游客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案外人许某某代表原告在内的45人与被告签订主旅游合同,组团农家乐三日游。2013年4月29日,原告随旅游团出游,并于当日下午入住被告安排的农庄。晚饭后,原告至其他游客所住农庄处下棋,当晚十一时许,原告回所住农庄的路上,不慎摔倒致伤。于2013年4月30日凌晨三点许被送至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主诉:摔倒致左前臂、左髋部疼痛3小时。当日下午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左侧尺骨骨折,左髂骨翼、髋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于2013年5月2日行左侧尺骨骨折切得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5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9,241.88元。2014年7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国君左前臂及骨盆因故受伤,骨盆骨折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06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4月13日,案外人许某某代表原告在内的45人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在自由活动期间,游客应在自己能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对自己的安全负责。以上事实由原告徐国君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旅游合同和被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在与原告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安排的住所地应保证游客的安全,原告的受伤地系同一团游客居住相近的农庄来回路途中,同一团游客在自由活动期间相互走动实属正常合理的出行,被告明知原告等游客所住农庄地处山区,无照明设施,应当提醒游客晚上若出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在可控范围内做相应的防范措施,如提供相应的照明用品等。且原告所在的团系一老年团,游客均年龄较大,相对于其他团,被告应提供比其他团更加多的安全保障。然,被告即未对老年游客做相应的警示提醒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确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本院需指出的是,发生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仍系原告本人的疏于注意导致。原告系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午即已至农庄住处,早知路上没有照明设施,应当充分预见到,晚上出行可能存在的不安全;且被告在旅游合同中明确提示了游客应在自己能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对自己的安全负责,但原告显然未能尽注意和谨慎义务,放松防范意识,进而摔倒。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未尽到必要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次要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以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情况、三期情况确认,原告各项费用的主张均较为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国君医疗费14,241.88元、伤残赔偿金57,006.3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2,848.18元中的25%,计20,712.0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计935.50元,由原告徐国君负担702.50元,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