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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广民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蒋嘉祺、戴六等与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民初字第0382号原告:蒋嘉祺。原告:戴六六。原告:蒋永明(同时受蒋嘉祺、戴六六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B座4层。法定代表人:雷圣松,职务不详。原告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诉被告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饰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饰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诉称:2009年8月29日,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将其购买的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2261号商铺委托嘉饰茂公司管理经营,并对经营收益、支付时间、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按约交付商铺,但嘉饰茂公司拖欠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的经营收益39195元,现要求判令嘉饰茂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无锡市锡沪东路99-2261号商铺的经营收益39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以1959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1959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900元、误工费7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嘉饰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无锡市锡沪东路99-2261号商铺系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所购商品房。2009年8月29日,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与嘉饰茂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将无锡市锡沪东路99-2261号商铺的使用权交付嘉饰茂公司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商铺的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经营收益支付时间段为: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支付金额31356元,分两次支付,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支付金额35275元,分两次支付,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支付金额39195元,分两次支付;上述费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嘉饰茂公司应于每个半年支付时间段前十天内向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支付收益;双方均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方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嘉饰茂公司应按期支付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费用,逾期支付在60日内的,嘉饰茂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嘉饰茂公司应向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90日,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处理:1,本协议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按约将商铺交由嘉饰茂公司经营管理,嘉饰茂公司未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经营收益39195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嘉饰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嘉饰茂公司自行承担。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与嘉饰茂公司签订锡沪东路99-2261号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嘉饰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经营收益,属违约方。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要求嘉饰茂公司支付经营收益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蒋嘉祺等人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无锡市锡沪东路99-2261号商铺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的经营收益39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以1959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1959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1元,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负担184元。该款已由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垫付,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蒋嘉祺、戴六六、蒋永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刘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XX曦书 记 员  周岸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