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明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张明建。委托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莹,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明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北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建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建诉称,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3月12日原告的雇员张建柱驾驶着该车辆,在唐青高速曹妃31公里处与裴志军驾驶的冀B×××××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青高速大队认定,张建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志军无责任。原告就本车损失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未予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的有效性,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建与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张明建将其所有的鲁M×××××/鲁M×××××挂车辆挂靠在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挂靠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该车辆的保险费用由原告张明建负责。2013年12月29日,原告张明建以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M×××××/鲁M×××××挂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2014年3月12日0时20分许,原告的雇员张建柱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沿唐曹高速曹妃甸方向行驶至31公里处时,因精力不集中采取措施不当与裴志军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建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柱于2009年6月26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证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张明建因该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66027元、施救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明建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因涉案车辆为牵引车,驾驶员张建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内,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故原告张明建诉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7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建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张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北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