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门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未生效)王国峰与宋洪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门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杜信东,烟台福山门楼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宋某甲,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信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某乙,现年6周岁。被告于2012年开始信教,不顾孩子和家庭整天外出信教。被告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16元。被告宋某甲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乙于2009年4月28日出生,现就读于烟台市福山区幼儿园。原告主张被告因为信教不知去向,不顾家庭和孩子,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兹证明我村村民宋某甲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到现在没回,下落不明,特此证明,门楼镇西庄村委会,2015.3.9。”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对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进行了核实。王国建称:我和本案原、被告是一个村的,没有亲属关系。王某甲提交的证明是我村出具的,宋某甲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可能是因为信教,具体信什么教我不清楚。原、被告之前的夫妻感情挺好。原告主张原告受雇于烟台市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收入四五千元,有能力抚养教育婚生子王某乙。原告主张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原告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有共同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2月因信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教育子女,且原告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故原告主张婚生子王某乙由其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抚养费616元过高,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350元为宜,付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双方财产情况,本院无法查明,双方今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35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付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雯人民陪审员 吕淑美人民陪审员 贾德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