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宋某甲,1976年12月22日。委托代理人李忠茂,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茂、被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岳某系自由相识,双方于××××年××月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与原告母亲婆媳关系也不好,双方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年××月××日因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在原告母亲的要求下原、被告双方又在牧野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但复婚后夫妻感情仍然不好,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一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从2011年复婚以来,双方在一起生活,因孩子上学问题我回到新乡,我也曾到原告处与其共同生活,原告每年也都回来,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双方曾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证明夫妻双方婚后感情薄弱、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若双方感情不好就不会再办理复婚登记,说明夫妻双方有感基础。被告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岳某系自由恋爱并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2005年1月2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岳某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离婚又复婚说明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由于工作原因双方不能经常一起,又未及时沟通以致产生隔阂,且被告岳某在审理过程中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会恢复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孝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发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