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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史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陈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史XX,委托代理人沈XX(原告之子)被告陈XX,原告史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原告同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肇事电动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XX诉称,2015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陈XX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碾北公路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XX停车场东100米处在回头向后观察车上货物宽度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原告乘坐沈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三天。2015年6月19日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335.00元,交通费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误工费198.00元、陪护费405.00元,合计4620.00元。被告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陈XX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碾北公路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XX停车场东100米处在回头向后观察车上货物宽度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原告史XX乘坐沈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支付急救费380.00元,经诊断: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天好转于2015年29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898.10元,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建议继续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在本地卫生所继续治疗,花医药费427.00元。另外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15.50元。2015年6月19日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喜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58周岁。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327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天,原告主张每天按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100.00元。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在职工年工资标准23793.00元计算,即23793.00元÷365天×2天=130.37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2天,二级护理,按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费标准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职职工年工资49320.00元计算,即49320.00元÷365天×2天=270.25元。5、复印费15.5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824.22元(其中医疗费32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30.37元、护理费270.25元、复印费15.5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3、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时间、支出费用,护理级别,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4、打车收据一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健康权损害赔偿案件。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史XX经济损失3824.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保全费52.00元合计77.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德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