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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学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李学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中心三楼。委托代理人孙绪斌。委托代理人徐鸽。原告李学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松、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绪斌、徐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7时20分,被告甲方(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山东路向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甲方车辆站外停车、下客,起步时将乙方车辆反光镜由后向前折损严重。经青岛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甲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费8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20分,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司机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山东路向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原告车辆反光镜由后向前折损严重。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二、修车发票一份、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认定中心定额票据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证据二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其他没有异议。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对证据二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抚慰金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结论明确,本院认定该认定书作为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鲁B×××××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有第三者商业保险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学成事故损失费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学成支付事故损失费980元;二、驳回原告李学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