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一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宋一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亮。委托代理人吴衍术。被告宋一丹。原告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一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衍术,被告宋一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9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是错误的。被告非原告工作人员,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亮的女朋友。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被告称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工作无道理,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工资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了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9号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对一裁终局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收到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9号仲裁裁决书,其于2015年6月8日起诉至本院,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