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庄金叶与侯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叶,侯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庄金叶,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县。被告侯庆华,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庄金叶与被告侯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庄金叶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侯庆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侯庆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侯庆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侯庆华向原告庄金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庄金叶借款人民币壹萬元整(10000.00)期限一月,到期还清。借款人:侯庆华2013年8月8日”。之后,因被告侯庆华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庄金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侯庆华拖欠原告庄金叶借款人民币1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借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侯庆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庆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金叶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侯庆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妍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人民陪审员 何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