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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立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云南浩瀚矿山有限公司与阴士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浩瀚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法立民初字第40号起诉人:云南浩瀚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人云南浩瀚矿山有限公司诉阴士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人称:双方于2013年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被起诉人为起诉人代办案外人芒市德佳矿业有限公司对位于云南省潞西市中山乡铅锌矿的探矿权,起诉人支付了被起诉人151900元代办费,但被起诉人至今未履行代办义务。起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2、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1519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8109.81元(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起诉人认为探矿权证的发证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在盘龙区行政辖区内,因此本案应当由本院受理。起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材料:委托协议复印件,探矿权证复印件,以上材料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起诉人不能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拒绝返还代办费用引发的纠纷,诉讼请求涉及解除合同后返还代办费用,接收货币的一方系起诉人,起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所在地在昆明市西昌路708号5楼,不在盘龙区行政辖区内;并且被起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云南浩瀚矿山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继红审判员  李 蕊审判员  张 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