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特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严国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严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特字第35号申请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万克俭。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杨杰。被申请人:严国祥,职业不明。申请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楼全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称,2014年6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冶山路165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登记号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余国用(2007)第13481号]为案外人余姚市康宏畜牧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额度在42200**元内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上述抵押的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2日,申请人与被案外人余姚市康宏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案外人余姚市康宏畜牧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5.50‰,按月付息。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案外人余姚市康宏畜牧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案外人余姚市康宏畜牧有限公司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20日。申请前,该抵押的房屋因他案诉讼被法院查封。申请人应申请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冶山路165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登记号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余国用(2007)第134**号],申请人在借款及律师代理费2002500元(上述债权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严国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案外人余姚市康宏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该抵押的房屋因他案诉讼被法院查封,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严国祥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冶山路165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登记号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余国用(2007)第13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0025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至抵押物变卖之日止的利息另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1410元,由被申请人严国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