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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鑫玉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鑫玉棉业有限公司,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武城县鑫玉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老城镇工贸园。法定代表人:尹太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武,山东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国杰,女,汉族,1973年生,现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潘渡开发区。负责人:朱宏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1971年生,现住山东省郓城县,系该公司招商办主任。原告武城县鑫玉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尹太国、委托代理人张建武、于国杰、被告负责人朱宏伟、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县鑫玉棉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皮棉协议,被告购买我公司皮棉29.8965吨,单价17200元每吨,共计款514219元,双方约定被告提货后两个月付清货款,逾期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期间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款,并于2014年10月25日,被告用车抵账150000元(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万元)。尚欠货款364219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皮棉款364219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所签订《购销协议》并未生效,也未履行。穆培栋的死不排除他杀可能。在穆培栋死后,师发民、王成福、与原告法定代表国人尹太国勾结在一起,将师发民名下轿车对外转让。从而达到侵吞被告公司财产的目的,以车抵账与被告无关。从穆培栋的欠条形式上来看,如果欠款也是欠尹太国的款,那是尹太国与穆培栋的事。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发生皮棉购销业务。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穆培栋于2014年3月10日曾在原告单位所在地武城县城区中心宾馆住宿。2014年10月1日,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穆培栋,男,身份证号21038119490604431X家庭住址,辽宁省海城。经该技术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对尸体进行检验,现场符合溺水死亡”。原告起诉后,我院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案外人王成福在被告公司接受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委托从仁龙来我院调取复制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一、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皮棉购销协一份。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皮棉29.8965吨,单价17200元每吨,共计款514219元,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公司,由被告对皮棉验收后提货。被告在收货时未付款,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按月息1.5分计息。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皮棉29.8965吨,单价17200元/吨,计款:514219元。并且双方约定此款在2014年5月10日付清,如果到期付不清,承担壹分五的利息。证二、穆培栋所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皮棉款¥5142.19元。欠尹太国皮棉款伍拾壹万肆千贰百壹十玖元。圣祥纺织,穆培栋。”拟证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穆培栋出具欠条,欠原告皮棉款514219元,当时写欠据时,同行的王成福也在此欠条上签字证明。证三、以车抵账证明一份,内容为,尹太国收到本田CRV汽车1台,车牌号鲁RKK8**,抵顶皮棉款,还欠350000元整。2014年10月25日前任何事情与原告无关,2014年以后任何事情与师发民无关。拟证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以户名为师发民的轿车牌号为鲁RKK8**本田CRV轿车一辆抵偿原告皮棉款150000元,该车是王成福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交接给原告的。证四、委托书复印一份。内容为“委托书,因个人原因,我放弃董事的权利,现委托王成福代理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他具有一切董事长的权力。包括转让工厂、处理机器设备等所有财产权的权力。穆培栋2014年9月22日”该委托书上盖有穆培栋手章及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公章。在委托书下,有个特别说明,内容为“欠王成福地壹拾万元、欠尹国太伍拾万元、欠鲁福明玖拾万元、欠李克荣棉花28包还没使用。以上款项从处理、转让工厂所得款项中优先偿还,欠工人工资大约八十天。穆培栋。”下盖有穆培栋手章及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公章。拟证明在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穆培栋溺亡后,原告找到王成福,王成福提供了穆培栋的委托书,穆培栋在委托书中注明,被告欠原告(尹太国)皮棉款500000元,并且声明在处理转让工厂时优先偿还此款。证五、2014年9月20日尹太国手机信息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穆培栋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尹太国的手机发的信息,内容是因原告欠被告皮棉款一直没有偿还;表示歉意,并且在积极地想法偿还。证六、倪文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皮棉。购销协议中原告卖给被告的皮棉29.8965吨,已经交付,是由被告方的承运人倪文会运走。证七、穆培栋在武城县城区中心宾馆住宿证明一份。拟证明穆培栋于2014年3月10日在武城住宿,被告所购原告的皮棉是2014年3月10日交付,提货时是穆培栋、王成福提货的。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一有异议,对《购销协议》上的公章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有合同专用章,协议上盖的确是公章,且《购销协议》上被告的公章与被告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原、被告所签《购销协议》没有生效。原、被告所签《购销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因此,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因双方没有签字,故该合同没有生效。另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下方的收货条为空白,证明被告没有收货,没有收货就不存在欠货款一说,没有收货,也就没有收货时付货款一说。另该《购销协议》来源不明,因协议上无人签名被告公司没有这一份协议,对证二、带格纸上写的欠皮棉款是5142.19元,而大写数字为欠尹太国皮棉款514219元。且穆培栋所写欠据材料来源不明,因为穆培栋已死亡,谁也不能将穆培栋找来质证,就是进行鉴定,由于没有穆培栋再次抄写的检验材料,谁也鉴定不了欠条是否为穆培栋所写。所以,原告提供的“带格纸上的有字的材料”来源不明。且上面没有记录什么人欠皮棉款。对证三被告认为属原告造假证据,被告从未用车抵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用车抵账。事实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尹太国与师发民、王成福勾结,师发民将其所有的一辆汽车卖给他人,由王成福与尹太国伪造一份卖车抵顶部分皮棉款未还的假证据。进而原告用未履行的2014年3月10日的《购销协议》的卖车抵债,伪造出假事实,从而造出原告起诉被告的假案子。对证四委托书认为是违法、无效、不予履行。此委托书没有提到欠武城县鑫玉棉业有限公司款。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对王成祥的委托书无效,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能够行使公司董事、董事长职权的,必须是公司的董事成员,委托书里提到的王成福,既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也不是公司董事人员,故该委托书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该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对证五是否为穆培栋真正发的信息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信息为穆培栋的手机发的。并且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也没有表明欠款和数额。该信息是否为穆培栋生前所发,因穆培栋已死亡无法质证。对证六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见穆培栋死了,在大街上找个开货车的关系人证明是其将棉花送给了被告,并且将落款为2014年3月10日。从时间上看,武城与郓城相隔几百公里,大货车行驶速度慢,当天很难回来,故该证据属虚假证据。对证七、不认可,从时间上看也是假的。庭审时,王成福出庭,并出示委托书原件。王成福称,王成福是被告公司棉花质检员,因为是兼职,月工资600元。2014年3月10日,其和穆培栋来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杨庄鑫玉棉花公司买棉花,当时,买了一车棉花,价值51万多元。穆老板给原先公司的尹老板打的欠条,当时,尹老板让其以中间人的身份在上面签个字,当时就签了,说两个月内还清,还不清按月息一分五给利息。当晚,王成福和穆老板在武城中心宾馆住宿。应付皮棉款时间过期后,尹老板多次打电话,由于银行贷款七个月一直没有下来,穆老板才自杀。由于尹老板多次要账,穆老板在死前给其儿子就说过,把家里的车(车是穆老板公司的,在师发民名下)抵给原告。过了快一个多月了,穆老板的儿子和妻子给王成福打电话,把车抵给尹太国,让王成福去开。2014年10月24日,王成福去开车,穆老板的儿子将车送到海城高速路口交给王成福,王成福把车开回来,25号交到尹太国公司。尹太国给王成福打了以车抵款150000元的收条,王成福又交给了穆老板的女婿(小彬子)。穆老板死后,穆老板家人都回海城了,相应的钥匙都给了王成福,让其看管公司。别出现其他事。他们走后一直没有回来。直到武城县的法院办案人员去送达法律文书,都是王成福接待的。收到后,王成福将文书传真给了穆老板的女婿。关于委托书,王成福称,穆老板失踪后,穆老板的妻子出门去找。她当时给王成福打电话说,“在公司旗杆下有一个石头板,有一个钥匙,开开办公室门,在观音菩萨旁边有个鞋盒,你看一看。”王成福在那儿找到两张条,一张是委托书。另一个条是穆老板的妻子给王成福写的条,条的内容为“别了,姜玉杰”(意思是找不到穆老板她也不活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穆培栋的死亡属非正常死,涉嫌他杀。经本院通知,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公安机关立案的穆培栋涉嫌他杀需立案侦察的证明。本院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对王成福所持委托书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决定依职权对原告所举欠据内容中的穆培栋签名的真实性及王成福所持委托书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鉴定样本到指定地点选择鉴定机构,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样本,也未在指定的时间内选择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经审查本院认定,因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穆培栋签名及其单位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且对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不予配合,依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证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证五,因原告未能提供所发信息的原始载体,且也未能证实信息相对方的身份,不能证实原告所举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六,因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七,王成福证实确有此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王成福持有被告单位的委托书,且作为被告方人员在被告单位的经营场所内接受法律文书,其接受法律文书后,被告认可由其接受法律文书,并依据其接受的法律文书作出出庭应诉等诉讼活动。说明在当时,被告对王成福的行为是认可的。被告在庭审时,对王成福所持委托书及王成福的以被告公司作出的行为予以否认,被告应对王成福所持委托书的真假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亦未在限定的时间内配合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所举穆培栋签名的真实性及王成福所持委托书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依法应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以及王成福以被告名义所实施的行为的真实性。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穆培栋所写欠据上虽然为欠尹太国款,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尹太国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皮棉款,而不是欠尹太国个人款,原、被告主体适格。虽然穆培栋所写欠据大小写书写数额不一致,但根据双方所签合同数额,具体参与人王成福认可欠原告皮棉款514219元,而不是5142.19元,并用轿车抵款150000元的事实,可以证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原告皮棉款514219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尹太国给被告写的收到车辆的条上已明确载明,还欠350000元。属双方最新结算数额,被告欠原告皮棉款应为35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提货后,未按约定付款,依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被告应在应付清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武城县鑫玉棉业有限公司皮棉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5分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及保全费2300元由原告武城县鑫玉棉业有限公司承担351元、被告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承担8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海审 判 员  谈洪勤人民陪审员  孙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