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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孟长水与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长水,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307号原告:孟长水。委托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凤乔,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辛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迅,总经理。原告孟长水与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长水的委托代理人杨凤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长水诉称:2014年3月,原告于承包了被告公司的办公楼木工工程,同年4月份左右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总价款99496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工程款43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支付工程欠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订立口头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办公楼的木工工程进行施工,同年4月施工完毕,工程总价款为99496元,已付工程款56000元。尚欠工程款434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结算清单,该清单中载明:“双方原所有付款手续材料及协议等已核对完毕,原始手续收回作废,欠款以此结算单(待付欠款)金额为准,本结算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给付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0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孟长水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订立的口头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原告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已接收使用,且原、被告之间已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有权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4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即被告的付款时间应确认在2014年10月11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孟长水工程款43400元,并以43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