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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二中立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州正海橡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正海橡胶有限公司,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海南二中立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正海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江苏徐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美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黄春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州正海橡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29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双方签定的五份《天然橡胶购销合同》对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的条款约定不明。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州正海橡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徐州正海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非属于支付货币的纠纷,而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定义为诉讼标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橡胶购销合同引发的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五份《天然橡胶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条款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海珍审 判 员  王永政代理审判员  郭冬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