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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朋林与徐正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朋林,徐正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468号原告徐朋林。被告徐正新。原告徐朋林与被告徐正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朋林、被告徐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朋林诉称,2010年我交1万元押金给被告徐正新,被告带我做融侨华府工地的土方、围墙等工程,2015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6923元,后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正新给付工程工资款6923元。被告徐正新辩称,我带原告一起做工程是事实,原告当时交给我的1万元押金已退还原告了,并分了6000元利润给原告,还欠原告6000多元,是因发包人马国亚还欠我们8万元工程款未付,所以我暂时没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徐正新(甲方)与案外人马国亚(乙方)就融侨华府C地块场地平整和土方外运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协调处理融侨华府C地块四组范围内的一切矛盾,确保乙方正常施工;乙方给付甲方10万元费用,其中2万元于乙方机械进场后给付,剩余8万元在工程全部结束后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庭审中,被告徐正新称其当时是作为洪福村四组13个村民的代表与马国亚签订上述协议的,大家是合伙做工程的,其只是负责人,村民交的1万元是入伙费。按照与马国亚签订的协议书,马国亚已支付了2万元,该款已分配到一起做工的村民;还有8万元应在工程结束后给付,现工程已结束,马国亚尚未给付。且马国亚现下落不明,故无法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8日,原告徐朋林与被告徐正新就工程款分配问题在清河区水渡口街道办杭州路社区进行协商、调解,调解笔录载明:“2015年1月8日上午,徐正新、刘立中、徐朋林三人就合伙做工程余款未分配一事达成共识:1、打围墙余1万元未分配;2、马国亚欠土方工程款8万元未分配。以上两项费用除以13名合伙人,人均6923元。现合伙负责人徐正新欠徐朋林6923元,欠刘立中6923元。”原、被告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在本院对原、被告的谈话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其当时是作为13个村民的代表与马国亚签订协议的,这13个村民也包括其本人以及原告,故其与原告形成合伙关系。对于2015年1月8日调解笔录中涉及的打围墙款1万元,被告称该笔款项是由融侨华府给付的,且自认该笔款项已收到,现在被告手中;对于8万元的土方工程款,被告辩称其并未实际取得。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协议书、分款情况表、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根据原、被告2015年1月8日签字确认的调解笔录,原、被告系合伙做工程,被告徐正新系合伙负责人,且原告徐朋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徐正新之间系劳务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对于1万元的打围墙款,因被告已收到但未分配,且调解笔录中双方确认由13个人参加分配,故原告徐朋林应分得769元。对于马国亚应给付的8万元土方工程款,被告辩称其没有实际取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拿到该笔钱,原告向被告主张分配该笔钱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朋林钱款769元。二、驳回原告刘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朋林负担20元,被告徐正新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琍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XX元书 记 员 张 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