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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8时20分,被告人甄某某超速驾驶鲁S×××××辉腾牌轿车(载乘宋某)沿佳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佳抚公路264公里加674米处,与沿洪河场场区道路自北向南行驶李某驾驶的黑R×××××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邢某、被害人未知名男子)相撞,事故造成未知名男子死亡,李某受伤,两车严重损坏。案发后,甄某某立即让宋某报警。经法医鉴定:该未知名男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和多器官组织重度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甄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8时20分,被告人甄某某驾驶鲁S×××××辉腾牌轿车超速行驶,载乘该车车主宋某沿佳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佳抚公路264公里加674米处时,与沿洪河场场区道路自北向南行驶李某驾驶的(载乘邢某、被害人未知名男子)黑R×××××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未知名男子死亡,李某受伤,两车严重损坏。案发后,被告人甄某某立即让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甄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甄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该未知名尸体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和多器官组织重度损伤而死亡;李某颈椎现有病情系外伤加重病情。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1.鲁S×××××号辉腾牌小型轿车前部偏右侧,与黑R×××××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后车门、左侧后车轮及货箱处发生接触碰撞;2.鲁S×××××号辉腾牌小型轿车事故初行驶速度约120公里/小时;3.黑R×××××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初行驶速度约40公里/小时。被告人甄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死亡的未知名男子在北大荒日报刊登寻找尸源的启示,未找到死亡的未知名男子的亲属,该男子的身份无法确定。再查明,被告人甄某某与伤者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1000元,并到得李某的谅解,李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某某及车主宋某已为未知名男子花费丧葬费20400元,并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未知名男子89600元(11000元-20400元),已将该款提存至账号为11×××25的哈尔滨银行定期存折,剩余应当赔偿的款项,由保证人王某、左某承担保证责任,甄某某与车主宋某承诺在死者亲属出现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甄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实表现证明、报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保证书、哈尔滨银行储蓄存单、2014年10月28日北大荒大日报、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宋某、邢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甄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已提存部分款项并承诺担保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使本案死者未来赔偿具备可靠保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敬军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昌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