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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陈凤华与侯卫东、张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华,侯卫东,张春华,山东东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窦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陈凤华。委托代理人刘兴堂,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卫东。被告张春华。被告山东东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卫东,执行董事。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浩亮,总经理。被告窦浩亮。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树波,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凤华与被告侯卫东、张春华、山东东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弘公司)、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窦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兴堂,被告侯卫东、张春华、东弘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泮赫、被告宏信公司、窦浩亮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侯卫东、张春华、东弘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由宏信公司及窦浩亮提供担保。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卫东、张春华、东弘公司共同辩称,收到原告的借款60万元属实,但实际借款人是东弘公司,侯卫东及张春华不是借款人,窦浩亮及宏信公司是担保人。被告宏信公司、窦浩亮共同辩称,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属实,两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不清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侯卫东、张春华、东弘公司、宏信公司、窦浩亮与原告陈凤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侯卫东、张春华、东弘公司向陈凤华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还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东弘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侯卫东、张春华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窦浩亮在“担保人”处签字,宏信公司在另一“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陈凤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60万元汇入侯卫东的账户中,侯卫东、张春华、东弘公司共同向陈凤华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返还本金,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4.8万元。本案在庭审中,陈凤华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按本金60万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领款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卫东、张春华、东弘公司共同与原告陈凤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且三被告均在合同中“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该行为为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说明三被告均作为借款人共同借款的合意的形成。当日,侯卫东、张春华、东弘公司又共同向陈凤华出具了借条一张,亦说明了三被告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侯卫东、张春华、东弘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该三被告对东弘公司系实际借款人的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凤华已将借款全部交付给了侯卫东,有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侯卫东、张春华、东弘公司应承担按时还款的民事责任,逾期应赔偿由此给陈凤华造成的损失。陈凤华对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对逾期利息损失,本院在不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宏信公司、窦浩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两被告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侯卫东、张春华、东弘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卫东、张春华、山东东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凤华借款本金6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无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窦浩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侯卫东、张春华、山东东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