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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皮志清、皮海梅与陈鹏、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志清,皮海梅,陈鹏,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皮志清(系死者皮国生、钟润连之子),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家住樟树市。原告皮海梅(系死者皮国生、钟润连之女),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住樟树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鹏,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公司员工,住樟树市。被告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肖自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宏斌,男,该公司安环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代表人陈小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之骄,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皮志清、皮海梅(下称二原告)诉被告陈鹏、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宏宇能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江平,被告陈鹏,被告宏宇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宏斌、聂小勇,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之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03月21日08时30分许,被告陈鹏驾驶赣CC38**大客车由樟树市阁山镇往樟树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盐化大道距樟观线1KM+320M交叉路段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在超越右侧车道前方同方向皮国生驾驶的无牌利捷电动车(搭乘钟润连)时,致两车在斑马线上发生碰撞,造成皮国生、钟润连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鹏驾驶赣CC38**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宇能源公司已预付赔偿款42万元,要求上列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68696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鹏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赣CC38**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投保了哪些险种我也不清楚。被告宏宇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各项损失数额应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确定;2、涉案肇事车辆赣CC38**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依法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应由二原告与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预付二原告赔偿款42万元,答辩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理赔后,答辩人多付的款项应由二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辩称:1、赣CC38**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2、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3、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因死者经常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居住地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21日08时30分许,被告陈鹏驾驶赣CC38**大客车由樟树市阁山镇往樟树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盐化大道距樟观线1KM+320M交叉路段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在超越右侧车道前方同方向皮国生驾驶的无牌利捷电动车(搭乘钟润连)时,由于电动车向左侧变更车道,赣CC38**大客车向左避让不及,导致赣CC38**大客车与电动车在斑马线上发生碰撞,造成皮国生、钟润连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皮国生负次要责任,钟润连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宇能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42万元。另查明,死者皮国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2年03月13日;死者钟润连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7年10月19日,原告皮志清、皮海梅依次系死者皮国生、钟润连的儿子、女儿;死者皮国生、钟润连自2012年07月起一直居住在其儿子即原告皮志清购买的位于樟树市樟起花园153号C栋1301室。赣CC38**大客车的车主为被宏宇能源公司;被告陈鹏系被告宏宇能源公司雇请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期间;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赣CC38**大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樟树市鹿江街办鹿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樟树市鹿江街办的证明、樟树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的证明、缴纳水、电费的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5)樟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2015)樟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的认定,被告陈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该事故由被告陈鹏负主要责任,皮国生负次要责任,钟润连无责;并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陈鹏承担80%、皮国生承担20%。被告宏宇能源公司系赣CC38**大客车的车主,被告陈鹏系被告宏宇能源公司的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工作任务,其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宏宇能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故此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再行赔偿,再剩余部分,由被告宏宇能源公司按责赔偿。考虑到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在分配交强险保险款时应综合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统筹分配;二原告有证据证明死者皮国生、钟润连自2012年07月起一直居住在其儿子即原告皮志清购买的位于樟树市樟起花园153号C栋1301室,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者皮国生、钟润连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皮国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认:皮国生的死亡赔偿金为413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皮国生为24000元、死者钟润连为3万元;二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待二原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二原告的损失为:一、皮国生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为24309元/年×17年=413253元;2、丧葬费为2364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100元/天×4人×7天=2800元÷2人=1400元;二、钟润连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2、丧葬费为2364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100元/天×4人×7天=2800元÷2人=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皮志清、皮海梅因其近亲属皮国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3253元、丧葬费为236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463302.50元;二、确认原告皮志清、皮海梅因其近亲属钟润连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为236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542229.50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万元,合计人民币61万元;被告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216425.60元;综上,原告皮志清、皮海梅本共应获得826425.60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42万元,还应获得40642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共应赔偿61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共应赔偿216425.60元,相抵其已经垫付的42万元,还应获得返还款203574.40元,此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返还;三、驳回原告皮志清、皮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705元,由原告皮志清、皮海梅承担4357元,被告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348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云平审 判 员  杜菊玲代理审判员  彭静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