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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岗与吕永钢、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岗玉,吕永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杨岗玉,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强,城步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永纲,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戴宏光,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庆丰路11栋20号。负责人曾邵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杨岗玉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吕永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岗玉诉及其代理人石强、被告吕永纲及其代理人戴宏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代理人颜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岗玉诉称,1、由被告联合财保武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剩余部分由被告吕永纲承担。被告吕永纲辩称,1、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理赔之后原告自己应至少承担40%责任;2、原告有关费用的计算应剔除不合理、标准过高的部分;3、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应当剔除原告住院治疗其他病所用的费用;4、原告从武冈市展辉医院转院至武冈人民医院的费用应自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辩称,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话,保险公司保留对吕永纲的追偿权。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我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永纲具备A2D驾驶资格,于2014年5月15日为其所有的湘05-J29**时代BJ100T-1运输型四轮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武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验),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交强险合同约定:1、死亡伤���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吕永纲驾驶湘05-J29**时代BJ100T-1运输型拖拉机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驶往武冈市,下午15时许,该车途经茅坪镇制药厂地段时,与横过公路又折返的行人杨岗玉相撞,造成原告杨岗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永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岗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杨岗玉系农村居民,受伤后即被送至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日被转至武冈展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复合伤:⑴双肺挫裂伤;⑵左侧胸腔积血;⑶双侧肩胛骨骨折;⑷左侧4、5后肋及左侧第10后肋骨骨折;⑸L1椎体、L1-4横突骨折;⑹骶5及尾椎骨折;⑺头皮挫裂伤、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⑻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⑼脾脏挫裂伤;3、胆囊结石;4、右肾小结石。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0天,有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65381.94元、门诊检查费280.4元,两项合计65662.3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出院后第1、3、6个月复诊。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至城步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122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进入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3000元,门诊及材料费1869.36元,合计15165.55元,其中农保报销7678元。2015年7月5日,原告在邵阳市儒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该所出具了邵儒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岗玉系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4、5后肋及左侧第10后肋骨折并双���挫裂伤、双侧肩胛骨骨折、L1椎体、L1-4横突骨折、骶5及尾椎骨折、双侧胸腔积血、头皮裂伤、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右侧腹肌断裂、腹壁血肿并腹壁疝、肝肾隐窝少量积血、肠粘连,其中第一腰椎压缩1/3以上,评定为第拾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及伤情快照费60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误工120天,按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9元/天(25212元/365天)计算(以下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相同)的误工费为8280元(69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1人护理费为3795元(55天×69元/天)、残疾赔偿金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0.1)。前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1227元。被告吕永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3000元。本庭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联合财保武冈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吕永纲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的裁判理由如下:被告联合财保武冈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原件及复印件。被告吕永纲在为拖拉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表示异议,并向吕永纲提供了保险单一份,说明其已认可了吕永纲提供的包括驾驶证、行驶证在内的证件均是合法有效的;另吕永纲驾驶的是从事道路运输功能、最高时速为60km/h的四轮方向盘式拖拉机,实质上为从事运输的机动车,其驾驶和操作方法与方向盘式的汽车一致,吕永纲有A2D驾驶资格,其申领标准并不低于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定》,吕永纲完全有能力驾驶该拖拉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案中,双方无异议的、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吕永纲为无证驾驶或者准驾不符。故本院认为吕永纲具备驾驶资格,对被告保险公司有关吕永纲系准驾不符不予赔偿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联合财保武冈支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护理费3795元、误工费8280元、以上合计42195元。原告与被告吕永纲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吕永纲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岗玉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吕永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岗玉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剩余医疗费等共计70082元,由被告吕永纲赔偿70082×80%=56065.6元,由原告自己承担70082×20%=14016.4元。因被告吕永纲是侵权人,且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故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吕永纲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岗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3795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2195元;二、被告吕永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岗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6065.6元(包含已支付的5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永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青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