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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母有洪、赵秋月、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母有洪,赵秋月,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元,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有洪,男,生于1980年3月,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赵秋月,女,生于1990年8月,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玉川,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母有洪、赵秋月、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江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文生、被告母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秋月、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母有洪、赵秋月以购买汽车为由向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53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该户发放汽车按揭贷款53000元,被告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母有洪、赵秋月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归还借款本金33582.91元及借款利息8063.1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3582.91元及利息8063.13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18号)并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母有洪辩称,从2012年3月份开始我的还款明细不清楚,致使我不能继续履行还款事项。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为我提供担保,但是要求我缴纳了5000元的保险保证金,这个5000元应当在信用社的本息中予以扣除,而且,我去年在广元雪峰给信用社的人拿了10000元让其帮我还款,但是没有给我出具任何手续,具体经办人我记不清楚了。被告赵秋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母有洪、赵秋月的身份信息;2、被告母有洪、赵秋月结婚证复印件。1-2份证据来源于贷款资料,证明被告母有洪、赵秋月的主体适格;3、汽车按揭贷款申请书;4、汽车购销合同;5、汽车按揭贷款保证担保书;6、汽车回购协议;7、汽车按揭借款抵押合同;8、汽车按揭借款担保合同;9、按揭车辆抵押登记备案表10、借款借据,借款金额53000元;3-10份证据证明被告母有洪、赵秋月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申请抵押贷款53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华泰圣达菲牌汽车,并约定贷款发放时间、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被告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若购车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等事项。11、按揭还款明细表。证明2012年3月开始还款情况,及至今下欠本金33582.91元,至2015年8月11日欠息8878.53元。被告母有洪对原告所举的第1-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1组证据,认为账目不清,且应当扣除在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保证金5000元。被告母有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秋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第1-10份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母有洪对该1-10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1份还款,欠款明细表,经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充,被告母有洪当庭质证,被告母有洪并未提出异议,且该明细详细记载了被告还款、欠款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母有洪、赵秋月向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申请抵押贷款53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华泰圣达菲牌汽车,并约定贷款发放时间、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被告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三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按揭借款抵押合同,汽车按揭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母有洪、赵秋月发放汽车按揭贷款53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母有洪、赵秋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抵押合同》、《汽车按揭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母有洪、赵秋月提供了汽车按揭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母有洪辩称的向被告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5000元保险保证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母有洪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现被告母有洪、赵秋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汽车按揭借款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此,对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582.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有洪、赵秋月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582.91元,并按照《汽车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广元市大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依法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母有洪、赵秋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江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