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峄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訾晋玲与赵百启、孙景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訾晋玲,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姜德猛、刘兴,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百启,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毅传,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景亮,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孙晋仕,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訾晋玲与被告赵百启、被告孙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晋玲及委托代理人姜德猛、刘兴,被告赵百启及委托代理人黄毅传,被告孙景亮及委托代理人孙晋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晋玲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赵百启驾驶无户拖拉机拉着玉米秸沿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停在路西被告孙景亮的无户拖拉机时,车上玉米秸与被告孙景亮的无户拖拉机后耙地机器发生刮擦,致使耙地机器向北倾斜砸到原告訾晋玲,致使訾晋玲受伤。后经治疗花费大量费用,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77.3元、误工费主张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6天,訾晋玲收入29.1元/天,费用为3957.6(29.1元/天×136天)元、护理费依据住院17天及鉴定意见中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建议休息8周结合护理人常明凯收入(5200元+5000元+4600元)/92天,共主张1174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主张55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二次手术时间为11天、手术后护理4周即28天,訾晋玲收入29.1元/天,主张1134.9(29.1元/天×39天)元、二次手术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二次手术时间为11天、手术后护理4周即28天,护理人常明凯收入(5200元+5000元+4600元)/92天,共主张6273.93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25(15元/天×11天)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扣除被告孙景亮已支付的7000元,合计72337.24元。被告赵百启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孙景亮驾驶无户超宽拖拉机违章行驶,才致使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到躲在耙下面的危险性,故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护理人常明凯工资过高,但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证明,以证实该企业真实存在。被告孙景亮辩称,被告孙景亮不应该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该事故的责任方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另一被告的事故方也是机动车,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合法有效,故孙景亮不应该承担责任;并且孙景亮给原告垫付了7762.2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訾晋玲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且原告无责任;2、枣庄矿务局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金额为24577.3元、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及花费;3、原告的户籍页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陈埠村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户籍页,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常明凯系原告的儿子;5、江苏正通宏泰公司出具的常明凯的工资表三份及因护理而扣发工资的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常明凯每天的工资为160.8元;6、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訾晋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6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周、二次手术住院时间1-2周、二次手术后护理时间3-5周的事实;鉴定费2300元,及因鉴定所需花费的复印费30元。7、交通费发票一宗,金额为200元,证明原告及护理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上述证据经被告赵百启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警队忽略了基本事实,二被告同样违法,承担责任却不一样,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医疗费、病历、清单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等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意见、费用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因为都是空白的没有时间。上述证据经被告孙景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方是认可的,我方也是认可的,原告方不能进行选择性认可,故被告孙景亮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其他证据希望法庭对证据关联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核,我方不再予以质证。被告孙景亮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枣庄矿务局枣庄医院住院费7000元预交收据一张;2、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住院收费762.2元票据一张。上述证据经原告訾晋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诉讼中不包含该费用。对证据2、不知情。上述证据经被告赵百启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赵百启驾驶无户拖拉机拉着玉米秸沿峄城区吴林街道办事处陈埠村南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路西的被告孙景亮的无户拖拉机后耙地机器发生刮擦,致使耙地机器向北倾斜砸到原告訾晋玲,致使訾晋玲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赵百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景亮、訾晋玲无事故责任。后赵百启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有异议,向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后,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维持了峄城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訾晋玲伤后经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762.2元,同日入住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治疗,花费24577.3元。其中被告孙景亮垫付原告訾晋玲在峄城区人民医院花费的费用762.2元,并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给原告訾晋玲预交费用70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1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訾晋玲的伤残进行鉴定,訾晋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6000元;訾晋玲于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8周,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建议为1-2周,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3-5周。鉴定费2300元,因鉴定复印资料花费30元。原告訾晋玲主张其住院期间、二次手术期间及出院后皆由其子常明凯护理。并提供常明凯的2014年7-9月实发工资为5200元、5000元、4600元的工资报表及因护理一直未上班而扣发工资的证明。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复印件、峄城区振兴汽配厂维修费发票及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事故认定书,被告赵百启对峄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并向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后被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维持原认定。事故认定书记载赵百启驾驶无户拖拉机拉着玉米秸经过停在路西孙景亮的无户拖拉机时,车上玉米秸与孙景亮的无户拖拉机后耙地机器发生刮擦,致使耙地机器向北倾斜砸到訾晋玲受伤,并认定孙景亮无事故责任,赵百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孙景亮有违法行为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公安机关作为我国交通管理机关,其按规定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是与其行政管理职能密切联系的,而责任认定本身是一种评价行为,与鉴定、评估等一样,是以评价者的专业技术为基础,以居中者的身份,通过技术手段对事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也只作证据作用,法院有权对鉴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查证不实、不合法的,则不予采信。本案的事故中,孙景亮驾驶无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其停车时未固定好耙的行为致使其车上的耙在与赵百启驾驶的车辆所拉秸秆发生刮擦后导致訾晋玲受伤,孙景亮的行为对訾晋玲的损伤具有过错。赵百启与孙景亮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二人分别实施的行为相结合发生致訾晋玲损害的后果。应该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訾晋玲请求判令被告赵百启、被告孙景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百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景亮、訾晋玲无事故责任,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百启驾车载物经过孙景亮所停车辆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过错较重,相比被告赵百启的过错,被告孙景亮驾驶无户机动车且停车时对车上的耙未尽安全防护义务的过错较轻。故本院认定被告孙景亮对原告訾晋玲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以20%为宜,被告赵百启对原告訾晋玲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訾晋玲无责任。被告赵百启、被告孙景亮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二被告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伤残限额范围内按认定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认定责任比例分担赔偿。关于原告訾晋玲的医疗费,有证据证实且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訾晋玲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500元;訾晋玲于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周,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时间为11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周。关于原告訾晋玲的第一、二次手术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第一、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复印费,原告訾晋玲诉请有据,计算合理合法,且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是必须进行的,故对原告訾晋玲相关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訾晋玲的护理费,原告訾晋玲出具的护理人收入证明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中工资过高且无纳个人所得税证明,本院依个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赔护理费。关于原告訾晋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訾晋玲以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应予合理抚慰,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原告訾晋玲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訾晋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339.5元、误工费3957.6元、护理费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134.9元、二次手术护理费455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偿范围有: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957.6元、护理费8517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134.9元、二次手术护理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赵百启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景亮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40599.5元,由被告赵百启负担32479.6元,由被告孙景亮负担8119.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偿范围有:医疗费5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3549.5元。由被告赵百启负担10839.6元,由被告孙景亮负担2709.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二被告给原告訾晋玲造成的损害,被告赵百启应赔偿53319.2元;被告孙景亮应赔偿20829.8元,已赔偿7762.2元,余款1306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百启赔偿原告訾晋玲损失53319.2元;二、被告孙景亮赔偿原告訾晋玲损失13067.6元;三、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四、驳回原告訾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50元,共计1475元,由被告赵百启负担1049元、由被告孙景亮负担262元,由原告訾晋玲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审 判 员  张明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