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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董永利与王永臣、王国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利,王永臣,王国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董永利。被告王永臣。被告王国桥。原告董永利诉被告王永臣、王国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臣、王国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利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永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由被告王国桥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判决生效前的利息。被告王永臣、王国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16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永臣借原告款,由被告王国桥进行担保,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为每年20000元整。证据二,王永臣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将钱交付王永臣。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签字并按有手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永臣借原告董永利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由被告王国桥进行担保,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为每年20000元。在写借款合同时,原告将两年的利息40000元计算到本金内,让被告打了14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已将款交付被告王永臣,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被告王永臣就应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国桥是被告王永臣的担保人,因合同没有约定是何种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认定为连带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被告王国桥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的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臣偿还原告董永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国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永臣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博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