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虞世奇、胡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虞世奇,胡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62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应若飞。委托代理人:吴康喜。委托代理人:林利义。被告:虞世奇。被告:胡彩芬。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为与被告虞世奇、胡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康喜,被告虞世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虞世奇签订编号141P46520140039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额度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虞世奇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签订编号为141P465201400393001的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额度15万元,约定额度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贷款利率月息为7.0005‰。被告胡彩芬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为被告虞世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41P46520140039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虞世奇及被告胡彩芬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虞世奇偿还原告借款97118.5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截止2015年6月8日总计2845.16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彩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虞世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虞世奇主体资格;3.胡彩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彩芬的主体资格;4.编号为141P465201400393号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41P465201400393001号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5.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彩芬为被告虞世奇的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虞世奇辩称:欠款属实。被告虞世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彩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虞世奇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胡彩芬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状所述一致。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案被告虞世奇实际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虞世奇上述借款的期内利息均已还清,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118.57元及逾期利息5058.58元。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虞世奇发放贷款,被告虞世奇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虞世奇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逾期利息利率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对于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彩芬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虞世奇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系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被告胡彩芬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世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7118.57元、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8月13日已产生逾期利息5058.58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7118.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0075‰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被告胡彩芬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虞世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1149.50元,由被告虞世奇和胡彩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