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任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徐某某,男,1961年8月22日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人,务农,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人,务农,现住本村。系原告的妻子。被告任某某,男,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人,务农,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村村民,且相互承包耕地为相邻或堰上、堰下关系。2012年,被告为保护自家地堰,破坏原告的耕地,将原告的地堰挖毁,甚至在原告的地里堆砌石头,致使原告庄稼受损且无法耕种。为此,同年10月,原告向黎城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作出被告不得在原告地里垒石头,且立即清理已垒石头的裁决。但作出裁决两年之久,被告仍未将石头清理。两年来,原告因地里堆砌石头致使庄稼收成减少,经济损失巨大,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年来不停奔波请求相关部门解决问题而支付大笔交通费用和其他费用,但至今仍未解决。县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程序违法,裁定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不予执行。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损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2、从程序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解释并没有附加任何其他条件,签收30日后不应当受理,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的事实经过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下湾村目入(地名)承包有2亩耕地的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在其耕地的两面垒了有约1米高、2至3米宽、7至8米长的一条石堰,是在一年的大雨后垒的,至今有二十年了。被告还往原告的耕地里扔石块。原告对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认为,被告应把放在原告地里的石块清理出去,如不清理应出钱由原告雇人清理,否则原告无法耕种。至今已经二十多年了,应赔偿原告不能种粮食的损失6000元,并以后不再往原告地里扔石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没有异议。大概是在1990年左右,那年下大雨,被告的地岸塌了有一米多宽,被告是从塌下的地方垒起大概有一米多宽。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地里扔石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扔石块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黎城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黎农仲字(2012)第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裁决书查明的部分没有针对性,且裁决书没有查清事实。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提供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就损失部分提供证据,被告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原被告在本村目入(地名)均有耕地,且呈上下堰相邻,原告在下堰,被告在上堰。约在1990年左右,因大雨致被告的地岸淋塌,被告在原告的地堰根垒了石堰维护其地岸不再被淋塌。二十余年里,原被告均没有因此事发生纠纷。2012年,原告因被告在其地堰根垒石堰影响了其耕种为由,双方发生争执。经村镇解决未果,原告与同村村民王某某等六人以被告侵占其耕地要求归还并赔偿损失为由向黎城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被告立即清除所垒石头,不得将石头垒到别人地里;原告及王某某等六人不得阻止被告进地道路正常通行;双方不得再有挖地堰、毁树枝等侵权行为。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及王某某等六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黎法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以被告在接到仲裁裁决后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的仲裁结果并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申请人仲裁请求以外的事项,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合议记录》没有仲裁员的签名,视为没有经过合议,仲裁程序违法等为由,裁定对黎城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黎农仲字(2012)第4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本村目入的二亩耕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因耕地纠纷已经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书,本院在执行该仲裁裁决中,发现在仲裁裁决送达后已由被告提起诉讼,且仲裁委仲裁了原告等六人申请仲裁请求以外的事项,程序违法,即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仲裁裁决在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势必造成当事人丧失了法律救济渠道,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精神,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地堰根所垒的石堰已经超二十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其地里扔石块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敏代理审判员 王琳丽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秀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