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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海民与高利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民,高利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李海民。被执行人高利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5)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挖掘机租赁费55383.00元,案件受理费593.00元,共计55976.00元。2.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本案执行结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