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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与长春市二道建设电力安装工程处、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长春市二道建设电力安装工程处,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威,基地后勤部助理。委托代理人:刘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法律顾问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二道建设电力安装工程处,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迁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志恒,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翟敏,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临河街3257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以下简称飞行训练基地)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建设电力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二道电力工程处)、原审第三人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道电力工程处一审诉称:2005年10月31日,飞行训练基地、二道电力工程处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二道电力工程处为飞行训练基地承建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开闭所迁移电力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00000元整。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飞行训练基地支付二道电力工程处50%工程款,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20%工程款,竣工后一次性结付剩余工程款。后由于飞行训练基地变电所内未达到施工条件及其更改图纸,将原单电源改为双电源,飞行训练基地追加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但是时至今日,飞行训练基地仅给付二道电力工程处人民币300000元,剩余人民币1400000元仍未支付。综上,二道电力工程处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飞行训练基地立即给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飞行训练基地辩称:1、二道电力工程处不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而无效的合同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2、因二道电力工程处不具备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致使工期一再延误,因该工程的延误直接涉及到长春市的重点工程的进度,在无奈的情况下,飞行训练基地另行委托第三人长春电力公司进行施工,由此造成增加了大量的工程费用,这完全是由于二道电力工程处的责任造成的,对此二道电力工程处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无效作出公正的裁决。长春电力公司述称:我方与飞行训练基地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二道电力工程处、飞行训练基地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内容没有冲突,本案原、被告双方议。故我方认为我方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我方与飞行训练基地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二道电力工程处参加吉林省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被告家属区摘转供和开闭所迁移电力改造工程国内招标项目,经组委会审定中标,开闭所中标金额为1500000元。2005年10月31日,飞行训练基地、二道电力工程处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后勤部,承包方为长春市二道建设电力安装工程处,合同名称为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开闭所迁移电力改造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飞行基础训练基地开闭所迁移(投标文件规定的部分),合同价款为中标价款1500000元。施工地点为将开闭所由繁荣路迁至被告单位院内。工期:由双方商定本合同的开、竣工时间,施工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可以顺延,顺延期限应当由双方及时协商,并报有关部门备案。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50%,施工进场后支付20%,余款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同日,飞行训练基地、二道电力工程处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飞行训练基地将其家属区摘转供电力改造工程发包给二道电力工程处(已经另案处理)。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飞行训练基地分别于2005年11月10日和2005年12月27日向二道电力工程处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和500000元,合计为800000元。上述500000元款项中含应付给长春电力公司的100000元,二道电力工程处已将此100000元转给第三人长春电力公司。二道飞行训练基地实际向长春电力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300000元,支付另案工程款400000元,后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工程竣工报告,竣工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开闭所迁移工程,建设单位为飞行训练基地,施工单位为二道电力工程处,工程概算或者承包价值为1500000元,工程竣工结算1500000元。实际完成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开闭所迁移:PT柜2台;进线柜2台;计量柜2台,配出柜5台。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后勤部公章和负责人任继顺的名章,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有长春市二道建设电力安装工程处公章和负责人马洪生的名章。另查明,飞行训练基地与长春电力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二道电力工程处与飞行训练基地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依据飞行训练基地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以下两份证据:1、用电施工认可证及用电工程竣工报告书;2、配电工程竣检验收交接单;以上证据保存于由长春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档案当中。以上两份证据是第三人的施工和竣工材料。三、将调取的两份证据与二道电力工程处招投标的工程内容和工程报价内容对比,长春电力公司用电施工认可证显示:30K以上增容,原有容量1台,1440.0KW,批准容量5台,3690.0KW。配电工程竣检验收交接单记载:线路名称为塔研线、设备工程容量3690KVA,新增真空开关一台,高压导线JKLY-10KV-1120-1240,水泥杆B-23-15m等,而二道电力工程处招标工程记载为630KTV变电四座,在二道电力工程处投标时所报材料清单当中,并没有关于飞行训练基地与长春电力公司工程竣检验收交接单中的材料,两者不具备相同点。长春电力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再查明,本案涉及的合同与另案被告家属区摘转供电力改造工程是二道电力工程处经同一次招标取得的,记载于同一招标文件当中,长春电业局颁发给二道电力工程处的长电承字第27号《电力承装许可证》于2005年6月9日通过年检审核,我院(2011)朝民重字第57号判决书和(2014)长民一终字第280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审原告具备施工资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涉及的合同与另案被告家属区摘转供电力改造工程是原告经同一次招标取得的,记载于同一招标文件当中。原告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本案工程的施工资格,其施工资质已经招标组委会一并审定合格,原审原告持有的由长春电业局颁发给原告的长电承字第27号《电力承装许可证》于2005年6月9日通过年检审核,我院(2011)朝民重字第57号判决书和(2014)长民一终字第280号生效判决书均认定认定原审原告具备施工资质,因此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关于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合同履行问题。(一)、庭审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依据本院调取的用电施工认可证及用电工程竣工报告书;配电工程竣检验收交接单,以及原告的投标书,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开闭所迁移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虽主张委托第三人完成了本案工程项目,但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第三人认为其所完成的工程内容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庭审意思表示,不能认定第三人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开闭所迁移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审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的问题。原审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盖有合同双方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的名章,报告的内容明确具体,依据这份竣工报告,可以说明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履行完毕。故应当认定原审原告对被告家属区开闭所迁移电力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同时该竣工报告也能进一步说明,本案原告是被告开闭所迁移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诉求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原审原告诉请将合同约定的原单电源改为双电源,追加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问题,由于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结算以招标文件为准,说明双方约定以固定价格1500000元结算工程款。扣除先前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原审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00000元。原审原告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即余款竣工后付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竣工时间以及工程项目交接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日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5月8日)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长春市二道建设电力安装工程处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审原告长春市二道建设电力安装工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负担15300元,由原审原告长春市二道建设电力安装工程处负担3000元。宣判后,飞行训练基地不服,上诉请求撤销(2011)朝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二道电力工程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开闭所迁移工程”,而该项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认可的施工资质,然而被上诉人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签订的合同也属无效;2、因被上诉人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该项工程的验收,现长春市供电局备案的供电工程验收单上的施工人和验收人均是长春电力公司。被上诉人并非独立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只是对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其余部分是由长春电力公司完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工程重叠部分,而该工程部分是由原审第三人长春电力公司施工完成的,上诉人已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对无效合同认定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二道电力工程处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具备电气安装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且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长春电力公司二审辩称:长春电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数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合法施工资质和批件,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明确,长春电力公司系依据合同约定内容独立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与二道电力工程处进行的工程施工均无任何关联。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了二道电力工程处工程款与长春电力公司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开闭所迁移工程)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问题,因被上诉人在签订施工合同以及施工过程中,具有《电气承装许可证》并通过年检审核,其施工资质得到工程招投标组委会的认可,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独立完成诉争工程,被上诉人施工部分与第三人施工存在重复不应给付剩余工程款问题,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内容,原审第三人亦否认其施工工程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有关,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工程竣工报告》,上诉人现已实际使用诉争工程,故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独立完成诉争工程以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施工工程部分重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米志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