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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凤群诉邹贤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群,邹贤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何凤群,女,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常胜,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贤勇,男,住威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号。负责人周广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凤群诉被告邹贤勇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胜,被告邹贤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09时30分,谭奇林驾驶川MV89**小型汽车从威远往镇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威荣路3公里+200米(小地名:报恩寺)处将同方向行走在公路右边的原告何凤群撞倒后翻于右方坎下,造成原告何凤群、驾车人谭奇林、乘车人张化仙3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谭奇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凤群、乘车人张化仙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2015年4月3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被告邹贤勇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现要求被告邹贤勇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已垫付)、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9936.78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0天=360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1%=53638.2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7624.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被告邹贤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我妻子,我自愿承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我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并迭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计算的费用偏高,医疗费应剔除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不应计算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认可500元。同时,被告认为自己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并迭扣且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事发当日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第6-9肋骨骨折、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下肺挫伤、高血压病、Ⅱ型糖尿病,共住院119天,于2015年2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门诊随访骨科、康复科,院外休息;(2)加强护理、营养;(3)逐步功能锻炼,避免过度以免形成新的骨折;(4)避免再次外伤,院外每月复查DR片一次;(5)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回院治疗,避免拖延;(6)口服补钙、活血化瘀、改善循环等药。原告住院共用去门诊医疗费432元、住院医疗费26534.80元,合计26966.8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50元。2、川MV89**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邹贤勇,发生事故时该车的驾驶员谭奇林系被告邹贤勇之妻。被告邹贤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邹贤勇垫付了原告费用23286.8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赔付了原告费用1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624.98元。庭审中,被告邹贤勇认为事故车辆川MV89**小型汽车系其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虽系自己妻子谭奇林在驾驶,但自己愿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由被告邹贤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医疗费26966.80元按15%核减医保不能报销及原告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费用,即理赔22921.78元,不理赔4045.02元(其中原告自愿承担500元,被告邹贤勇自愿承担3545.02元)。因原告认为被告邹贤勇支付给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4320元(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21日,按每天80元计算)应计入原告的损失,则将护理费变更为16320元。原、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26966.80元、按15%核减医保不能报销及原告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5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邹贤勇自愿承担该鉴定费85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19天,认可交通费500元。同时,二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及营养费。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1、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谭奇林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谭奇林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但原告没有主张谭奇林承担责任,只主张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即本案被告邹贤勇承担责任,被告邹贤勇对此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谭奇林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邹贤勇承担。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按15%核减医保不能报销及原告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50元、不予理赔的医药费由原告自愿承担500元,被告邹贤勇自愿承担3545.0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其垫支给原告的费用应予以品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依法认定为:1、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900元/月×5月+1900元/月÷21.75天×5天=9936.7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提举的威远县九州装饰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确有误工致收入减少,参照内江地区居民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其误工收入按每月1900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自2014年10月29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4月3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5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900元/月×5月+1900元/月÷21.75天×5天=9936.78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63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自入院后一直在接受治疗,其病历虽载明原告需护理,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住院的119天,参照内江地区居民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则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119天=9520元。对被告邹贤勇已支付给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4320元,应当作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而不应再计入原告的损失。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赔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举交通费的票据,但二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则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0天=36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19天,参照内江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并无不当。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9天=357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1%=53638.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虽提举了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原告生活居住消费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被告保险公司亦提举了原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材料对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进行了反证,根据证明材料的形成时间,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最近的证明材料即被告保险公司提举的证明材料更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生活居住情况。同时,原告提举的在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的租房证明、樊英出具的未打收取房租收条的证明与生活常识相悖,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803元/年×20年×11%=19366.60元。则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120天=3600元。根据《关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则该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3710.18元。其中:原告何凤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323.38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323.3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491.78元,该款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何凤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6491.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何凤群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45.02元,由被告邹贤勇赔偿给3545.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凤群的损失52323.38元。二、原告何凤群的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649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三、原告何凤群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4045.02元,由被告邹贤勇赔偿3545.02元,原告自行承担500元。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共计73210.18元,迭扣被告邹贤勇已付款2328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预赔付款10000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3992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邹贤勇多付款19741.78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邹贤勇;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何凤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何凤群负担50元,由被告邹贤勇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