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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乐印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凯平纺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乐印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凯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常州市乐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升村东曹26号。法定代表人曹兴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栋,该公司经理。被告常州市凯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张家坝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马玉凤,该公司经理。原告常州市乐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凯平纺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为人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印染机械配件。2014年10月15日,双方对往来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027.15元。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汇款给原告2000元后,双方再无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27.15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27.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查后,本院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起至2014年9月间发生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印染机械配件。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经对账形成书面对账单一份,被告签字并盖章确认其结欠原告货款15027.15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027.15元。嗣后,原告经催要不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印染机械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结束业务往来后经对账,被告己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027.15元,扣除己付原告货款2000元后,现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13027.15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凯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乐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02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常州市凯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邹为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