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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25号+陈林+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绮旺,陈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725号原告钟绮旺。被告陈林。原告钟绮旺与被告陈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绮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绮旺诉称,与被告合伙贩卖牛肉,于2014年2月双方终止了合伙事务,合伙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出具欠条给原告钟绮旺,尚欠原告钟绮旺款额45000元,并定于同年12月30日偿还。至今,被告没有清偿上述欠款。原告钟绮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被告陈林辩称,原告所诉是实,现在无力归还欠款,请求延期归还。原告钟绮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拟证明被告陈林拖欠原告钟绮旺合伙结算款45000元并保证在同年12月底前予以清偿的事实。被告陈林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对,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钟绮旺与被告陈林,从2013年11月开始合伙贩卖牛肉,原告钟绮旺出资从湖南新化贩运牛肉到湖南湘乡,被告陈林在湘乡南门菜市场自营牛肉销售摊位上出售牛肉,所赚取利润双方均分,经营损失双方分摊。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合伙事务。经合伙结算,2014年6月4日被告陈林出具了欠条给原告钟绮旺。该欠条载明,被告陈林尚欠原告钟绮旺人民币45000元,并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至今,被告陈林没有归还原告钟绮旺上述欠款。原告钟绮旺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经合伙结算后形成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清偿债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清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延期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林清偿原告钟绮旺现金人民币45000元,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