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艾乐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艾乐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艾乐信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艾乐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乐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9日,艾乐信公司(乙方)与即富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内容:“即付宝”业务:由甲方运营的一项由“即付宝”平台(通过银行卡检测中心及中国银联接入认证)、“即付宝”移动客户端和“即付宝”手机刷卡器组成的,向个人及团体用户提供各类应用的银行卡、预付费卡支付服务的综合支付应用系统及其业务内容的总称。“即付宝”刷卡器(以下简称刷卡器):由甲方指定厂商生产的,符合中国银联支付安全技术及接入规范,符合甲方接入标准的,并能够为用户提供业务的产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合作,利用甲方的系统、平台、应用优势以及乙方的渠道优势,合作推广加载甲方软件并获得甲方“即付宝”平台接入许可的“即付宝”刷卡器(乙方统称“德付宝”刷卡器)。基于双方的战略合作及本协议的相关承诺,甲方同意按90元(人民币,下同)/台的价格向乙方供应“即付宝”或“德付宝”手机音频刷卡器(以下统称刷卡器)。甲方有义务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质量可靠的“即付宝”交易平台及终端设备,并保证其安全、可靠和稳定的运行,允许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发展的用户可以正常接入甲方平台开展业务。甲方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分润标准给予乙方分润(见附件一),并按时向乙方结算。甲方有义务提供服务热线供最终用户进行交易咨询等服务。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市场拓展有关的产品、宣传物料和系统技术资料、协助乙方开拓市场。乙方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采购刷卡器总量不少于5万台。乙方负责拓展客户的身份验证工作,配合甲方履行反洗钱的义务,甲方依据本协议负有必要的辅助和支持义务。风险管控:乙方应共同维护品牌以及交易风险,禁止向明确的高风险客户推销终端产品及服务,甲方将定期向所有合作伙伴下方风险提示,要求合作伙伴协同追偿风险交易损失。对于乙方已推广的终端月产生风险交易超过月应得分润20%(含)低于50的,甲方将暂停当月50%分润;超过月应得分润50%(含)低于100%的,甲方将暂停当月全部分润,超过月应得分润100%(含)的,甲方将暂停该部分风险交易功能,当乙方完成整改或风险解除后恢复分润或交易功能。本协议项下的终端上加载的业务产品的收益,乙方按照附件一表格获得手续费分润。甲方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述分润标准计算乙方上月应得手续费收益,并支付至乙方账户。该合同的附件一为“即付宝交易手续费分润”,其列明信用卡还款、转账汇款(快速到账)、个贷还款、个人付款、支付宝充值、公共事业缴费、商旅助手、火车票、彩票、商品购物等是否分润及如何分润的具体标准。2014年12月24日,即富公司向艾乐信公司出具《银行强扣通知》、《11月11日的争议失败明细》、《乐付宝强扣通知》。其中:一、《银行强扣通知》载明:艾乐信公司拓展的终端于2014年7月9日前发生多笔银行强扣,合计91,200元,强扣明细如下:1、交易日期2014年4月22日,交易卡号627066****825780,交易金额9,900元,银行强制扣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银行强制扣款金额9,900元;2、交易日期2014年5月8日,交易卡号436742****010000,交易金额31,300元,银行强制扣款日期2014年7月9日,银行强制扣款金额31,300元;3、交易日期2014年4月22日,交易卡号627066****825780,交易金额50,000元,银行强制扣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银行强制扣款金额50,000元。对于上述银行强扣金额,即富公司将从艾乐信公司本月应得的分润中先行抵扣。本月分润不够抵扣部分,将于下月分润中扣除,直至全部抵扣。即富公司收到银行退回该强扣款项后,将再行退还给艾乐信公司。二、《11月11日的争议失败明细》载明:1、交易日期2014年4月22日,交易内容信用卡还款,交易金额8,730元,争议费3,000元,合计11,730元,交易手机号***,备注盗刷;2、交易日期2014年4月22日,交易内容信用卡还款,交易金额10,030元,争议费3,000元,合计13,030元,交易手机号***,备注盗刷;3、交易日期2014年4月22日,交易内容信用卡还款,交易金额50,030元,争议费3,000元,合计53,030元,交易手机号***,备注盗刷;4、交易日期2014年4月22日,交易内容信用卡还款,交易金额50,030元,争议费3,000元,合计53,030元,交易手机号***,备注盗刷;5、交易日期2014年5月27日,交易内容信用卡还款,交易金额50,030元,争议费3,000元,合计53,030元,交易手机号***,备注盗刷;6、交易日期2014年5月27日,交易内容信用卡还款,交易金额50,030元,争议费3,000元,合计53,030元,交易手机号***,备注盗刷;7、交易日期2014年5月27日,交易内容信用卡还款,交易金额50,030元,争议费3,000元,合计53,030元,交易手机号***,备注盗刷。8、交易日期2014年5月27日,交易内容信用卡还款,交易金额50,030元,争议费3,000元,合计53,030元,交易手机号***,备注盗刷。三、《乐付宝强扣通知》载明:即富公司接到发卡行关于艾乐信公司的强扣通知共9笔,合计342,940元,截止到12月24日。该强扣金额将从艾乐信公司每月的分润佣金中予以暂扣,请知悉。1、交易内容信用卡还款,交易金额8,730元,争议费3,000元,合计11,730元,交易手机号***,备注盗刷,交易日期2014年4月22日,用户名张。2、交易内容信用卡还款,交易金额10,030元,争议费3,000元,合计13,030元,交易手机号***,备注盗刷,交易日期2014年4月22日,用户名张。3、交易内容信用卡还款,交易金额50,030元,争议费3,000元,合计53,030元,交易手机号***,备注盗刷,交易日期2014年4月22日,用户名张。4、交易内容信用卡还款,交易金额50,030元,争议费3,000元,合计53,030元,交易手机号***,备注盗刷,交易日期2014年4月22日,用户名张。5、交易内容信用卡还款,交易金额50,030元,争议费3,000元,合计53,030元,交易手机号***,备注盗刷,交易日期2014年5月27日,用户名曹。6、交易内容信用卡还款,交易金额50,030元,争议费3,000元,合计53,030元,交易手机号***,备注盗刷,交易日期2014年5月27日,用户名曹。7、交易内容信用卡还款,交易金额50,030元,争议费3,000元,合计53,030元,交易手机号***,备注盗刷,交易日期2014年5月27日,用户名曹。8、交易内容信用卡还款,交易金额50,030元,争议费3,000元,合计53,030元,交易手机号***,备注盗刷,交易日期2014年5月27日,用户名方。艾乐信公司表示,其隶属于A,作为即富公司的代理商,艾乐信公司利用集团的销售网络发展终端客户。即富公司所称的前述三组强扣明细中所涉及的客户均为艾乐信公司发展的终端客户。客户使用设备须下载即付宝软件后进行登录操作,包括提交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一系列资料,都由即富公司完成验证。艾乐信公司只是负责销售设备,对客户本身的资质问题不作处理,艾乐信公司无法判断具体的客户、购买人员是否存在高风险。艾乐信公司另表示,关于扣款事宜,其曾至即富公司处进行协商,后至浦东公安分局进行咨询,被告知只有银行或直接当事人可以报案,艾乐信公司作为第三方不能报案。在原审审理中,艾乐信公司提交《乐付宝》POS机分润欠款明细表,表格上详细列明了2014年8月-12月每个月可分润的业务笔数及分润金额,2014年8月的分润金额为48,340.75元,2014年9月的分润金额为55,398.68元;2014年10月的分润金额为51,934.33元;2014年11月的分润金额为52,152.69元;2014年12月的分润金额为55,175.97元,以上共计263,002.42元。艾乐信公司表示,其作为即富公司的代理商,即富公司会提供相应的账号给艾乐信公司登入即富公司分润查询系统,以获知具体业务的可分润情况,上述表格正是艾乐信公司登入即富公司分润查询系统后整理出来的。为佐证其主张,艾乐信公司当庭演示登入乐付宝分润查询系统。艾乐信公司输入网址,后输入账号operatorleftb和密码,登陆成功后点击“分润月报查询”,依次查询了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具体分润明细。经原审法院核实,前述查询明细与艾乐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分润明细表一致。艾乐信公司以即富公司强扣其分润款不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即富公司返还已强扣的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分润263,002.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即:1、以8月份分润金额48,340.7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9月的分润金额55,398.6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以10月的分润金额51,934.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以11月的分润金额52,152.6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以12月的分润金额55,175.9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利息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审中,即富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即富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即富公司放弃抗辩权利。根据艾乐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艾乐信公司当庭演示登录乐付宝分润查询系统和查询具体明细),可以认定即富公司已暂扣了艾乐信公司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共计263,002.42元的分润。原审法院经综合考量,认定艾乐信公司的诉请可作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来看,艾乐信公司并非纯粹的推广即富公司的刷卡器设备,其须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购买不少于5万台的刷卡器。换言之,就此合作协议,艾乐信公司风险与利益并存,既有获得每月分润的预期,亦须担负可能无法消化从艾乐信公司处采购刷卡器的风险。因此,从权利与义务对等角度出发,即富公司不得随意暂扣艾乐信公司可得分润。其次,从即富公司出具的明细来看,系因盗刷导致银行强扣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即富公司对是否存在盗刷进而银行强扣款项负有举证责任。即使盗刷客观存在且银行确实已强扣款项,亦不意味着即富公司当然有权暂扣艾乐信公司可得分润。原审法院注意到,双方协议中约定了艾乐信公司负有验证客户的义务,亦约定了风险管控条款。但可以明确的是,在风险管控方面,作为提供即付宝交易平台及终端设备的即富公司相对于艾乐信公司而言,自然具备无可比拟的优势。现即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盗刷系因艾乐信公司向高风险客户推销终端产品和服务所致。而从风险管控条款约定来看,理应由即富公司积极启动追偿风险交易损失,艾乐信公司亦仅是协同即富公司追偿风险交易损失。但即富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就其所称的盗刷行为已采取任何有效的救济措施。与之相反,即富公司却以先行暂扣艾乐信公司的可得分润的方式来完成自我救济,此种消极地将风险转嫁给艾乐信公司的做法,明显有失妥当。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协议中风险管控条款约定了暂扣分润的情形,即“对于乙方已推广的终端月产生风险交易超过月应得分润20%(含)低于50%的,甲方将暂停当月50%分润;超过月应得分润50%(含)低于100%的,甲方将暂停当月全部分润,超过月应得分润100%(含)的,甲方将暂停该部分风险交易功能,当乙方完成整改或风险解除后恢复分润或交易功能”,艾乐信公司认为此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应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其并非彻底扣除艾乐信公司的分润,若发生相应情形,艾乐信公司依然可能恢复分润,不能理解为格式条款。但须明确的是,上述条款的执行同样应考量前述所分析的即富公司是否已积极启动追偿风险交易损失等因素。另从协议关于当月分润下月十五日前支付的约定及前述的暂扣约定来看,若当月发生风险交易,应于次月暂扣分润。就本案扣款情形而言,即富公司所称的盗刷发生于2014年4月、5月,而即富公司暂扣艾乐信公司利润则起始于2014年8月份,此与前述暂扣条款不符。且即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艾乐信公司推广的业务中自2014年7月份以来发生了盗刷等情形。因此,即富公司不能适用前述暂扣条款暂扣艾乐信公司2014年8月至12月的分润263,002.42元。综合上述分析,艾乐信公司主张即富公司及时给付被暂扣的分润263,002.42元,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另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分润均应于次月15日前给付完毕,艾乐信公司要求即富公司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即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艾乐信公司2014年8月至12月的分润263,002.42元;二、即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乐信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1、以48,340.7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55,398.6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以51,934.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以52,152.6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以55,175.9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利息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9元,减半收取计2,639.50元,由即富公司负担。判决后,即富公司上诉称:一、“银行强扣通知”不是2014年12月24日,而是2014年7月9日出具的;“11月11日的争议失败明细”系2014年11月出具。二、合作协议约定了艾乐信公司如无法消化刷卡器的风险所对应的可预期销售差价收益,但艾乐信公司享受分润预期的同时也应承担因风险交易而被暂扣分润的风险。三、即富公司没有启动追偿风险交易损失的义务。四、2014年4月发生的风险交易已超过当月应得分润的100%,即富公司有权暂停艾乐信公司的分润。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艾乐信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艾乐信公司答辩称:“银行强扣通知”艾乐信公司是在2014年12月24日取得的。对于即富公司第二项、第三项上诉理由艾乐信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意见,即富公司对艾乐信公司而言,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如果即富公司不主动进行追偿的话,对艾乐信公司很不公平。分润欠款明细是从2014年8月至12月,该欠款明细并不在即富公司所称的盗刷时间内,即富公司无权扣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即富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张于2014年4月22日,曹、方于2014年5月27日信用卡还款的交易明细以及持卡人投诉盗刷的相关信息,欲证明上述交易涉嫌盗刷交易,风险交易额已超过艾乐信公司当月应得分润。艾乐信公司认为盗刷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按合同约定即富公司应从5月份开始扣分润,但即富公司实际从8月份才开始扣,与4月份的盗刷没有关联。即便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也无法确认是否属于盗刷。本院认为,即使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也无法认定产生盗刷的真实原因,即富公司该申请无实际意义,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作合同关系。本案合同关于“风险管控”第一款约定,即富公司定期向艾乐信公司下发风险提示,要求艾乐信公司协同追偿交易损失。根据该款约定,追偿交易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应为即富公司。同时,即富公司作为涉案刷卡器的提供者,其也有义务审核艾乐信公司发展的客户情况,删除其中的高风险客户。现并无证据证明银行强扣系因艾乐信公司发展了高风险客户所致,而即富公司将扣除的艾乐信公司的分润款用于抵扣银行的强扣款项,转嫁其公司的商业风险,该行为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有违公平原则。合同“风险管控”第二款还约定,对艾乐信公司已推广的终端月产生风险交易超过月应得分润100%的,即富公司有权暂停该部分风险交易功能,当乙方完成整改或风险解除后恢复分润或交易功能。结合双方对“风险管控”第一款的约定,即富公司在出现风险交易时,有义务告知艾乐信公司如何进行整改或如何解除交易风险,同时即富公司也应积极追偿风险交易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即富公司履行了该些义务,因此即富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富公司认为其有权暂扣艾乐信公司分润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9元,由上诉人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