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执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郑凯、郑峰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磊,郑凯,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176号申请执行人曾磊,男,1980年6月20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XXX号西区82楼3门27号。委托代理人谢正平(原告之父),男,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郑凯,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郑峰,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曾磊与被告郑凯、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曾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郑凯、郑峰、返还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646,328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到20万元款项,现已发还申请人曾磊,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郑峰名下位于上海市瑞金南路XXX号XXX室房产,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正对该房产进行拍卖,申请人曾磊已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书面申请。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郑峰名下房产正在拍卖,本案难以一次性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条件消除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余款1,446,328元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