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侯某某(与上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份,原告从国红小额贷款公司给被告借款2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偿还给国红小额贷款公司1万元,尚欠原告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欠条是被告潘某某给打的。但原告欠被告3600元,因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曾说过互不主张权利。原告曾于2015年4月期间到二被告工作及生活处进行吵闹,导致二被告精神受到打击。另外原告放弃对二被告1万元债权,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侯某某辩称:同被告潘某某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明欠2万元,于2015年2月9日付国红小额贷款1万元。双方在欠条中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发生了借款行为,在欠条中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被告潘某某在原告主张后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因该笔欠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潘某某主张的欠款,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未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潘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禹审 判 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