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少东与李道彬、高友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东,李道彬,高友道,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774号原告:王少东,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以付、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彬,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人,公司经理,户籍住址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厂区。被告:高友道,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人,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金凤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356050-9。法定代表人:高友道,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少东诉被告李道彬、高友道、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以付,被告李道彬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咸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友道、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东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道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高友道为其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后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道彬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144000元(暂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实际计算至本清止);2、判令被告高友道、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少东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李道彬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及被告高友道、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道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借款期间被告李道彬已支付利息122000元整,应予以扣除,2、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李道彬当庭向本院提供有徽商银行转账凭单一份,用于证明已归还原告28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王少东所提供的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李道彬当庭提供的转账凭单,原告王少东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由原告王少东作为出借人,被告李道彬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友道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有:借款数额为120万元,月利率3%,期限一个月(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由被告高友道、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道彬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28000元,余欠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少东起诉要求被告李道彬偿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高友道、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月利率3%过高,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道彬已付部分应予比除。被告李道彬庭审中所辩已归还原告122000元,除28000元原告认可外,其余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少东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5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清息止(被告李道彬已付部分应予比除);二、被告高友道、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道彬所应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1900元,由被告李道彬、高友道、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