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易乃安与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乃安,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易乃安,居民。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胡集镇梁井村孟庄组。法定代表人徐炳南。原告易乃安诉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鑫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做废纸个体户,被告系做高强瓦楞纸生产销售企业,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废纸。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废纸,共欠货款2251040元,另原告还替被告单位代付货款及工资款33000元,2015年7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代付工资款2284040元,被告单位打有欠条并盖公章。由于被告单位目前停产致使上述欠款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垫付工资款22840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鑫包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明鑫包装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总价值2251040元黄板纸、报纸、灰板纸,并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截止2015年7月30日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尚欠易乃安废纸款为贰佰贰拾伍万壹仟零肆拾元整(2251040)(附结算地磅单)。另易乃安已为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代付货款及工资款为叁万叁仟元整。以上总欠款金额为贰佰贰拾捌万肆仟零肆拾元整(2284040)。此欠条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特此欠条具欠单位: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盖章)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地磅单47张、称重单79张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已就应付货款共计2251040元及代付货款及工资款33000元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垫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鑫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乃安给付货款2251040元及代付货款及工资款3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84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2元,减半收取12536元,由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72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