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根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根有,巴音娜,高三,吉仁浩雅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玉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和乌素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根有,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巴音娜,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高三,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吉仁浩雅尔,又名呼格吉乐。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根有、巴音娜、高三、吉仁浩雅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单玉明,被告吉仁浩雅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根有、巴音娜、高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根有于2012年7月22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和乌素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11.4‰,逾期月利率为17.1‰。被告巴音娜、高三、吉仁浩雅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2.45元,利息已结至2013年6月20日。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王根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2.45元、利息20251元(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9992.4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7日起按逾期利率17.1‰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巴音娜、高三、吉仁浩雅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根有、巴音娜、高三、吉仁浩雅尔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仁浩雅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王根有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被告不清楚,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都不认识。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人处吉仁浩雅尔的签名捺印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根有、巴音娜、高三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正反面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根有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和乌素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50000元打入被告王根有的金牛借记卡,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根有向杭锦旗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月利率为11.40‰。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或按(日利率或月利率或年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王根有、高三、吉仁浩雅尔、巴音娜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上签名捺印,高三、吉仁浩雅尔、巴音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根有、巴音娜、高三、吉仁浩雅尔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吉仁浩雅尔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均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均不认可。被告不认识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未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联名小组成员处(借款人、保证人)签名捺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根有、巴音娜、高三、吉仁浩雅尔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贷款人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和乌素信用社,借款人为王根有。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或按(日利率或月利率或年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向被告王根有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被告王根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2.45元,利息已结至2013年6月20日。又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根有、巴音娜、高三、吉仁浩雅尔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为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根有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根有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根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根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根有在接收开庭传票时辩称其未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联名小组成员处签名捺印,但其在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巴音娜、高三、吉仁浩雅尔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仁浩雅尔抗辩其未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捺印,但其在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根有、巴音娜、高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2.45元、利息20251元(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9992.4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7日起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巴音娜、高三、吉仁浩雅尔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巴音娜、高三、吉仁浩雅尔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根有追偿。被告王根有应于巴音娜、高三、吉仁浩雅尔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巴音娜、高三、吉仁浩雅尔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王根有、巴音娜、高三、吉仁浩雅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敖特更图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