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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冯某甲。被告:刘某。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后于2012年10月5日检查儿子患有先天性肌营养不良,去北京武警三院治疗花费共七万。治疗一直持续到2014年4月25日,期间去过北京三次到现在一直用药物控制,期间共欠下债:临海塘头路大伯家冯爱国八千元、黄椒柏家徐村外舅家李金平二万五千元、路桥丰江白峰岙村妹夫张灵军三万五千元,共同债务共计六万八千元。自从知道儿子患有遗传肌营养不良后,被告经常无故闹离婚,在外面闲言闲语,回家后也跟原告吵架离婚。夫妻感情一天不如一天,但原告一直迁就着。直到2014年4月14日被告一声不响地离家出走,原告在24小时内去黄岩等地找寻没有结果后在涌泉派出所报案。两天后,通过一个网友刘宝联系到刘某,在网友劝说下,被告于两天后回家,回来后跟原告闹离婚。原告把被告弟弟、姐姐请过来劝说,但被告等家属走后依然天天闹离婚,实在逼得没办法,原告同意被告出去散心一个月后回来商量,被告走时带走了1500元现金,还有价值大概五千元的首饰和儿子首饰。可走后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消息,也没有给原告、儿子打过电话。原告叫被告父母或姐姐来临海一起报案,可被告家属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来,一直到2015年1月14日,原告第三次在涌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查到2014年4月14日和2015年4月25日都是从温州坐动车去了福建福州,所以被告第一次离家出走说去了温州都是骗原告的。原告去过2趟福州,叫被告父母、姐姐一起去,他们都没有去,福州派出所说被告没有用身份证在福州用过。这一年来,原告的找寻,跟被告家里的不配合报案,导致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信心了,就因为儿子有病,要面临治疗的压力跟欠下的六万八千元债被告就这样不负责的离开。综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涌泉派出所证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曾到派出所反映被告出走的事实。经审理,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经过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等理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依然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王 嘉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