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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阿锋与蔡丕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锋,蔡丕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陈阿锋,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丕赫,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阿锋诉被告蔡丕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丕赫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锋诉称,被告蔡丕赫因需用资金,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丕赫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蔡丕赫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蔡丕赫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丕赫因需用资金,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陈阿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蔡丕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陈阿锋催讨,被告蔡丕赫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阿锋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提供的被告蔡丕赫出具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蔡丕赫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对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蔡丕赫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陈阿锋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陈阿锋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利息,因原告陈阿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予印证,故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阿锋可随时向被告蔡丕赫主张权利。经原告陈阿锋催讨后,被告蔡丕赫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陈阿锋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陈阿锋请求被告蔡丕赫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讼争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阿锋上述诉讼主张与法不符,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陈阿锋可向被告主张催告后利息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催告后利息的计息时间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被告蔡丕赫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丕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阿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阿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蔡丕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