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明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杨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青羊区租房开设“强生按摩”店,从事按摩足浴、卖淫等活动,所得卖淫费与卖淫女按三七分。2015年5月6日,刘某某容留卖淫女易某与卖淫嫖娼人员肖某某、冉某某(三人已被行政处理)在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警方挡获,现场查获避孕套102个及嫖资110元。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安全套102个、嫖资11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德聪 微信公众号“”